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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268号原告周建平,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邵益刚,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赛,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56号。负责人朱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俊安,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叶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朱耀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俊安,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周建平与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卞赛、被告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江阴一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人顾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5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互相租赁建设施工设备。双方经结算,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款57106.67元,当时确认该款项按57000元由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邱晓宇转付给原告,各方办理了相应手续。之后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反悔,要求协盛公司全额付款给该公司,公司与原告的款项由其直接结算给原告。在武进区人民法院嘉泽法庭的主持下,各方重新办理了手续,并确认结欠原告的57000元由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直接支付,与协盛公司无关。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江阴一建公司答辩称,对于拖欠原告57000元租赁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费用仅是双方合作关系中的一部分,原告也租赁了被告单位的设备,相应的费用应该相抵扣。被告公司希望跟原告对账后结算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周建平与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经对账确认,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尚欠周建平设备款及租金共计57106.67元。同年12月13日,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协议的甲方)、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的乙方)、邱晓宇(协议的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第3条载明:经三方结算扣除丙方的施工升降机的租金等费用,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以下费用:1、租金等费用115658元;2、案涉租金等费用的滞纳金或违约金30000元;3、案涉诉讼费用、保全费5485元,合计151143元。扣除乙方2016年12月8日已经支付给甲方的款项61552(当天确定甲方应当支付给周建平的款项57000元整转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事项作废,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周建平),乙方还应当支付甲方89591元整。协议签订至今,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未支付该款项给周建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算单、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拖欠周建平租赁款的事实,由该公司与周建平的结算单,以及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周建平要求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支付租赁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江阴一建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周建平要求江阴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认为其与周建平之间还存在其他租赁事宜,要求一并结算租赁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在诉讼中未以反诉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其主张,且该请求亦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江阴一建常州分公司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平支付租赁款57000元。二、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对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