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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德荣与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荣,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749号原告:郑德荣,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与磨子潭路交叉口星耀裕龙城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7087400C。法定代表人:张本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荣与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7年6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荣的���托诉讼代理人汤杰、被告龙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利24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公司定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但被告承诺的每月初返还月息和月红利一直没有兑现。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到被告沟通此事,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龙熙公司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审查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在本案中,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5��元,被告于2016年1月9日-2017年5月10日分19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6620元。扣除利息部分,剩余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2、原告主张的红利,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龙熙公司(甲方)与郑德荣(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月息2分,月红利3分,每月初返还月息和月红利;合同到期后甲方需一次性还清本金,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款项,因此造成的乙方因索债而发生的车旅、食宿、诉讼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支付;甲方逾期归还本息的,还需从过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履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所借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开发本企业项目专项用款及观光机场建设使用,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甲方任何亏损及债务纠纷均与乙方无��。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郑德荣依约向龙熙公司发放了5万元借款,并由龙熙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龙熙公司共计支付郑德荣借款利息及红利共计20500元。其中,2016年1月9日支付2500元、2016年2月19日支付2500元,2016年3月9日支付2500元,2016年4月9日支付2500元,2016年5月11日支付2500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2000元、2016年5月19日支付1000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1000元、2016年6月3日支付2000元、2016年6月11日支付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龙熙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2016年7月6日,龙熙公司曾与郑德荣另行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一份,郑德荣依据该协议以34000元的价款(4元/股×8500股)认购了龙熙公司股权8500股。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龙熙公司按月[每月680元(每股分红0.08元×8500股)]向郑德荣支付该股权认购协议项下红利共计6120元(每月680元×9期)。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借款利息与分红的计算时间明确为:自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2017年4月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股权认购协议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每月10日的付款凭证(每月付款680元),欲证明该期间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红利612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双方另行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收款收条,并反驳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案外股权认购协议项下付款。因被告的上述付款与双方股权认购协议确定的月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完全相符,且被告不能就其已另行履行股权认购协议项下付款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能够清晰的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往来及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龙熙公司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理应依法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6120元(680元/月×9期)的红利支付凭证,与原被告2016年7月6日另行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确定的每期红利数额、支付时间完全相符,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已依《股权认购协议》另行支付过相关款项的情形下,原告关于该部分付款系《股权认购协议》项下付款,且与本案民间借贷还款无关的辩解主张,依法能够成立。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能够清晰的反映其已实际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红利共计20500元,该实际付款数额已经���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标准(即月息2%、每月红利3%)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红利,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上述期间实际支付的利息、红利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被告关于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红利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案项下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德荣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郑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郑德荣负担456元,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