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洪与聂庆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聂庆武,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开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768号原告:李洪,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聂庆武,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平坝县,第三人: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131号b栋1单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406Q。法定代表人:吴滨,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郭开辉,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李洪与被告聂庆武、第三人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开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黔02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聂庆武不服,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黔02民终68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庆武、第三人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开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12月,被告聂庆武受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委托与六盘水市邮政局签订合同承包六枝特区邮政局综合办公楼工程。2013年12月23日,被告聂庆武委托其聘请的现场施工员郭开辉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由原告承包邮政局综合办公楼塑钢窗施工任务。2015年8月,原告完成相应工程后,经郭开辉验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13824.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聂庆武索要工程款未果,现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24.6元。被告聂庆武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第三人瑞和公司、郭开辉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原告李洪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后组织聂庆武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六枝特区邮政局综合办公楼塑钢窗施工工程,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经协议相对人验收,该协议虽然不尽规范,但不影响实施,且不会让人产生歧义,原告李洪亦按协议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故该协议本院应予以认定;2、《工程结算清单》,原告李洪按协议完工后,验收合格,经与《施工劳务协议》的签订人郭开辉结算后,郭开辉出具了该结算清单,确认了李洪的工程总款为113842.6元,已付款0元,欠款113842.6元。被告聂庆武以该结算清单书写格式不符合结算清单的格式以及结算清单是郭开辉出具的为由,认为不应采纳该份证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证明》《营业执照》,瑞和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洪与郭开辉签订了施工协议后,即按约定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聂庆武并未阻止,聂庆武的行为应视为对该施工协议的追认,因此,其行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李洪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量并经郭开辉确认结算后,应得工程总款113842.6元,被告聂庆武应按施工协议以及工程结算清单支付原告李洪应得的工程款。被告聂庆武辩称因原告工程施工不合格,其要求原告整改未果后换由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对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瑞和公司与六盘水市邮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并不包括所有门窗的安装,故塑钢窗安装不属于瑞和公司的施工项目,因此安装塑钢窗的劳务协议对瑞和公司没有约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庆武支付原告李洪工程款113824.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第三人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开辉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庆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邹 丹人民陪审员 陈 云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素静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