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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6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道元与李红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元,李红卫,王廷贵,罗仁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661号之一原告:陈道元,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丹,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卫,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廷贵,男,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第三人:罗仁会,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陈道元与被告李红卫、第三人王廷贵、罗仁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丹,被告李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明,第三人王廷贵,第三人罗仁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享有位于汇川区高桥游客集散中心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10.81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12490.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下半年,被告李红卫在案外人王永芬的土地上修建房屋,遂找到第三人王廷贵修建房屋。2007年12月,房屋修建完毕后,被告李红卫共计欠第三人王廷贵建房款共计119879.4元。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李红卫向第三人王廷贵出具欠条。该欠条出具后不久,因被告李红卫无力还款,遂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王廷贵,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部分欠款作为了购房款。欠条上注明“叁楼壹佰贰拾肆平方房一套属王廷贵所有”,被告李红卫欠第三人王廷贵的建房款最终注明为28279元。但在实际交付房屋过程中,被告李红卫告知第三人王廷贵原来的三楼301号房已出售给其他人,遂将五楼501号房交付给第三人王廷贵。后第三人王廷贵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其侄儿,即原告陈道元,原告陈道元在购买该房屋后实际居住时间长达8年之久,该事实众所周知。在拆迁过程中,经遵义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测量,该房屋实际面积为110.8平方米。被告李红卫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欲将上述拆迁款共计312490.74元据为己有,阻碍原告获得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述。被告李红卫辩称,我方从郭斌(王远芬的前夫)之子孙兴建处购买房屋两间。因我方与梁世强之间有经济往来,我方又将两间房屋抵偿给梁世强。梁世强将两间房屋与王远芬进行联建,同时借给王远芬改建房屋资金9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有相应的内容。改建的房屋一楼为门面,二楼及以上为住房。一楼有两间门面属于梁世强,楼上16套房屋属抵偿给梁世强的房屋。后来我方代表梁世强将楼上的15套住房予以出售,只剩下一套住房(即501)未出售,一楼的24平方米门面也未出售。一楼的24平方米门面不存在争议,已出售的15套住房梁世强也认可。但第三人王廷贵伪造卖房协议书将501房屋卖给原告,以此骗取征收补偿款。为此,梁世强控告王廷贵诈骗,而公安未予以立案。该房屋是王远芬抵偿给梁世强,属他所有。该房屋没有建房手续,即使存在转让,也是无效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如果原告认为应得征收补偿款,应是征收补偿关系,是一个行政关系,不应是民事行为。我方从未要求政府支付征收补偿款,更不存在阻止原告获得该征收补偿款,实际是梁世强作为权利人向政府要求支付征收补偿款。第三人王廷贵辩称,我本来不认识李红卫,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06年6月左右,我和李红卫协商给他修建房屋。2007年完工后,李红卫差欠我11万余元,李红卫当时说没有钱支付给我,于是就打了一张欠条给我,欠条的内容是李红卫亲自写的,后李红卫实在没有钱,于是就用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给我。直至后来,李红卫除了抵押给我的房屋外,仍差欠我2万多元的建房款未支付。本案涉及的房屋是我卖给陈道元的,我并没有伪造任何合同。第三人罗仁会辩称,我的意见与王廷贵意见一致。王廷贵并不存在伪造合同的情形,如果王廷贵伪造合同,我方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李红卫与王远芬在汇××区高桥新××组联合修建房屋。李红卫叫王廷贵修建该栋房屋,王廷贵于同年入场修建。房屋于2007年10月左右修建完毕,李红卫支付王廷贵部分建房款,尚欠建房款。2007年12月22日,李红卫向王廷贵出具《欠条》,载明欠王廷贵建房款114099.4元,叁楼124平方房一套属王廷贵所有等内容。在实际中,王廷贵、罗仁会未能占有该房屋。在实际中,李红卫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售所修建的上述房屋。通过本院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处调取的证据形式上可知3楼1号房(122平方米)于2007年3月31日通过李红卫的名义转卖于他人。本案中,陈道元表示其系从王廷贵、罗仁会处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五楼1号房屋),而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审理过程中,陈道元(被征收人、乙方)提供其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高桥游客集散中心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房屋坐落于汇川区高桥游客集散中心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建筑面积110.81平方米折后77.56平方米,砖混结构,从王廷贵处购买所有。乙方同意以下补偿安置条件,并于2016年2月27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予甲方拆除,上述房屋如有产权、债务、租赁纠纷及其他争议,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被征收房屋补偿288523元,甲方支付乙方装饰装潢补偿6106.1元,一次性奖励15000元,交通补助1861.44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计312490.74元。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该份合同中征收补偿部门遵义市汇川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甲方)、委托实施单位汇川区高桥政府均未在甲方处盖章、签名予以确认。目前,陈道元所争议的房屋已被拆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调取证据。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0日在一份其存档的陈道元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甲方处上加盖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后交付本院。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表示加盖印章只是表示对于被拆迁房屋的相应项目、面积、总赔偿费用的认可,并不代表认可该补偿款应支付给陈道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享有位于汇川区高桥游客集散中心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10.81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12490.74元,而被告不认可,第三人并无异议。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实际涉及到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履行问题。而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享有拆迁补偿款,属于确认之诉。为了避免滥诉,除非具有确认利益,否则对确认之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判断确认利益的标准有三:一是对象的妥当性,即确认之诉的标的,原则上为现存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形式上征收补偿部门对于该房屋并未与房屋权利人签订相应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取证据,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一份有陈道元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印章予以确认,但其向法院表示该盖章只是确认房屋拆迁的补偿金额,并不意味着补偿给原告。对此,原告基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主张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签订、是否履行、如何履行、拆迁款支付等属于征收补偿部门的职权范围,而原告起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也并不必然能从征收补偿部门获得。故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对象的妥当性这一条件。二是纠纷的成熟性,即因被告、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或被告主张的法律地位与原告的法律地位相抵触,从而给原告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本案中,被告并不主张该房屋拆迁款,第三人也不主张房屋拆迁款,仅仅只有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无直接的利益冲突。被告、第三人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满足纠纷的成熟性。三是方法的妥当性。如纠纷当事人存在确认之诉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其他形态的诉讼等,则应认定不存在确认利益。本案中,拆迁款之主张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间接通过确认房屋买卖关系等民事诉讼依法解决,故本案原告的该主张也不符合方法的妥当性。因此,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具备合法的产权手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款为合法,能必然获得。故其有待于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明确,在未明确之前,也不宜通过法院予以解决本案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房屋拆迁款事宜,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建议由政府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道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陈道元预交22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道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梦审 判 员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家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