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李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2294号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JAMESNGWINGYIU,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蕴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蕴华、被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人民币35,738.1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入职,自10月8日起,被告连续请病假,但拒绝提供相关的病史资料。公司根据规定,要求被告提供在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病史记录及就诊医疗费收据,但被告仅提供病假单,其他均不提供。公司出于对被告的同情,未按被告旷工与其解约,而是以被告医疗期届满为由,于2017年1月17日与被告解约。鉴于被告不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故无法确认病假单的真伪,故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被告李莉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签约、解约的事实。其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就诊记录,至于长宁区精卫中心就医的病史资料,则由院方保管,其手中无相关资料,故无法提供,就医收据也因涉及保险理赔而无法提供。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仲裁委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2日止,被告任产品专员,月薪6,000元。被告同时对原告的《员工手册》予以签署、确认。被告自2016年10月7日起,因腰椎、颈椎等疾病赴医院就诊,获院方开具的10月8日-12月2日的病假证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赴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伴重度抑郁,院方开具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病假单。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医疗期满通知书》,载明:你的医疗期将于2017年1月7日结束,现通知你于1月9日准时来公司报到。你需提供自2016年11月14日起的就诊记录原件和病假证明原件……。同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病假单原件等材料。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你的医疗期于2017年1月7日结束,公司要求你1月9日上班,但你1月6日发邮件称需继续治疗、无法上班。我们遗憾的通知你,我司将于1月1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原告的《员工手册》中的“病假”规定:员工申请病假,应履行请假手续,并于其后的第一天上班之日提供病假证明、病历卡、挂号和医药费缴费单据等,否则视为旷工。又查,2017年6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查阅被告在长宁区精卫中心就诊的记录,但院方以原告非患者本人或监护人为由,拒绝提供。仲裁委审理期间,被告提供了2017年1月12日赴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获得的后续的休二周的病假单。审理中,原告称:公司前往长宁精卫中心查询被告的病史,院方明确告知,被告的相关病史资料已复印并提供给被告本人,而现时被告却拒绝提供就诊病史,令人难以相信被告的病情及病假单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户籍在闵行,居住在普陀,被告何以要赴长宁区就诊,此举也令人费解。李莉(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金36,0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12日裁决[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357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金35,738.16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医疗期届满通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反映了原告因被告医疗期满后需要继续就医治疗、不能重回岗位工作,而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这一解约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原告就应承担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根据上海人大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还应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原告在双方解约之后的现在提出被告未提供病史资料、无法判断被告病假单的真伪,显然这是原告为拒付医疗补助费而找的托词。被告于2017年的1月8日向原告递交病假单,如若原告不认可被告递交的长宁区精卫中心的病假单,那么原告在1月17日就无需以医疗期届满不能继续工作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被告病假单的真伪一节,原告已赴长宁精卫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未否定被告的就医,且明确告知有病史记录,因此,被告的病假单是真实的。至于原告对被告住在普陀区而去长宁区就诊表示有怀疑一节,查阅一下地图即可知,被告的居住地离长宁精卫中心仅4公里多,而距普陀精卫中心有12公里多,被告因何选择长宁区就诊则不言而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莉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人民币35,738.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