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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梁飞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梁飞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995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利福,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飞飞,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被告梁飞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利福、周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飞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租金欠款共计86064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8177.6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区,使用面积为1630平方米,租期为3年5个月,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总额为2780000元。另,双方于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按月租金3%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累计330647元。2016年4月12日、22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2015年度全部房租”。2016年9月8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但其承诺作出至今,仍未履行2015年度租金欠款的支付义务,除欠付租金外,依约应承担违约金39677.64元(截止2017年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首年租金为53万,支付时间为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还于该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欠付租金达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承担租金欠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然被告在签约首年即未按期支付租金。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6年7月开始,每月付房租10万元整,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结清2016年全部房租,如违反还款计划,后果自负。”但其承诺作出至今,仍未履行2016年度的租金欠款的支付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金238500元。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梁飞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面积为16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三年五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35万元,租金已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77万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和2015年5月31日前分别两次付清当年租金;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8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85万元,该年租金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总计三年五个月共计278万元,以上租金均为含税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被告)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3%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甲方(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月租金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为房屋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面积为16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首期租金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53万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的30日内,将上述款项付至甲方(原告);第二期租金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54万元,从第二期租金开始,乙方(被告)应于上一期租金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甲方(原告)支付下一期租金,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或者补足租金、保证金或本合同规定应付的其他款项,逾期达30日以上的,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标的,本合同亦因此而终止;乙方(被告)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如期交纳或补足租金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逾期交纳须按逾期天数向甲方(原告)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应交款额之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014年1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人民币35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写明:收海东路梁飞飞房租预存款35万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写明:收海东路梁飞飞房租欠款2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写明:收海东路梁飞飞房租预存款10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写明:收海东路梁飞飞房租欠款151858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分别写明:11月24日收工行(梁飞飞)5万元,收工行收入户11月29日梁飞飞5万元,收梁飞飞房租预存款8万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出具《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付款账户为吕福俊,交易金额为13万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出具《业务回单(收款)》,写明:付款人为梁飞飞,金额为8万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业务回单(收款)》,写明:付款人为梁飞飞,金额为2万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业务回单(收款)》,写明:付款人为崔永东,金额为5万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写明:“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2015年部分房租15万元整,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结清2015年全部房租,在2016年7月开始,每月付房租10万元整,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结清2016年全部房租。如违反还款计划,后果自负。”2016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房租还款计划》,写明:“至2016年9月30日之前,清理完2015年全部房租欠款。(2015年房租79万元整),已查实41万元,如不按约定支付房租,后果自负。”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总共支付的租金为126.1858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底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拒收;2017年1月初,原告将房屋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未能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房屋租金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交付了房屋租金126.1858万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人民币86.064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2015年度欠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租金3%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违约金3967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欠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2016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应交款额之每日千分之五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违约金23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违约,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欠付租金造成的原告的租金利息损失及未能将房屋及时出租他人的租金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按照年租金53万元30%计算为人民币159000元;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合计人民1986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被告梁飞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梁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的租金人民币86064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98678元,合计人民币105932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5元,由被告梁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宇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