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秦永华、于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永华,于振才,王忠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华,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才,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上诉人秦永华因与被上诉人于振才、王忠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永华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忠岐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于振才并未交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在未查证资金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的情形下,却单独采信一张无有效证椐佐证的借条;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于振才庭审陈述的1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三、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是否交付、是否偿还、借款期限等,被上诉人王忠岐不到庭无法査清案情,其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此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特提出上诉。于振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王忠岐未答辩。于振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秦永华偿还原告于振才人民币捌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于振才以现金交付方式借款给被告王忠岐人民币80000元,秦永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忠岐借于振才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被告王忠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秦永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以上事实由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岐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忠岐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在法庭中自认被告王忠岐从借款后给付过三个月的利息,且证人李某对利息约定表示知情,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的自认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曾进行口头约定。被告王忠岐的利息给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向被告主张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秦永华认为被告王忠岐不到庭无法查明案情,于法相悖,一审法院对此抗辩观点不予釆纳。被告秦永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借款80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永华辩称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忠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振才借款80000元,被告秦永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忠岐负担,被告秦永华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振才自认王忠岐在出具借条之后向其还款12000元(分三次,每次4000元),并主张约定了利息(每个月4000元)。秦永华认为该12000元的还款不应是利息。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于振才主张该12000元系对借款利息的偿还,也不符合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一审中证人李某的证言也不足以认定各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王忠岐的还款12000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王忠岐尚欠于振才68000元。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期限,二审中,于振才自认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振才自认王忠岐在出具借条之后向其还款12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于振才主张该12000元系对借款利息的偿还,但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于振才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方约定了利息且其主张的具体利息偿还情况也不符合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故对于振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王忠岐的还款12000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王忠岐尚欠于振才6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振才于2016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案秦永华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秦永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忠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于振才借款68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于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720元,由被上诉人于振才负担408元,由被上诉人王忠岐负担2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于振才负担270元,由被上诉人王忠岐负担1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一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