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长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长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长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长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中和、赵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长明及其辩护人吴毛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7时许,居住在双峰县洪山殿镇永红村敬老院的被告人贺长明与被害人周某1庚发生口角,继而又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贺长明用一根铁棍打伤周某1庚头部等处,同住在敬老院的老人朱某见状进行劝阻,之后不久,贺长明骑摩托车离开敬老院,周某1庚走到贺长明的宿舍内,将一部电视机屏幕、一张不锈钢桌子、一条凳子打坏。经鉴定,周某1庚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l7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贺长明到洪山殿派出所进行讯问。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1庚的陈述;3.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4.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贺长明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长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服法,并认为起因上对方也有过错,他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贺长明的辩护人吴毛咏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贺长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贺长明系五保户,积极想办法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贺长明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7时许,居住在双峰县洪山殿镇永红村敬老院的被告人贺长明与被害人周某1庚发生口角,继而又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贺长明用一根铁棍打伤周某1庚头部等处,同住在敬老院的老人朱某见状进行劝阻,之后不久,贺长明骑摩托车离开敬老院,周某1庚走到贺长明的宿舍内,将一部电视机屏幕、一张不锈钢桌子、一条凳子打坏。经鉴定,周某1庚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l7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贺长明到洪山殿派出所进行讯问。2017年7月14日,在本院审判员的主持下,被告人贺长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庚经济损失2000元,并与被害人周某1庚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贺长明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7日,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贺长明前往该所接受讯问,贺长明于2016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到达该所。3、被害人周某1庚的陈述证明,他是一个五保老人,住在洪山殿镇敬老院,早一个多月之前,同住敬老院的五保老人贺长明在敬老院炊事员王某的哥哥(敬老院里种菜的)面前讲他说了王某的坏话,当时王某的哥哥就找他麻烦,后其被敬老院开除了,是贺长明中间挑拨,为此他和贺长明就有了意见。2016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他在自己房门口讲:“王某,你老哥走了,没有哪个帮你了。”,当时贺长明听到了就以为他是在针对其,就在房门口指着他说:“你过来,我要打死你。”,他就走了过去,边走边讲:“你打一个试试。”,他走到贺长明面前,贺长明就在其房间门口拿了一根铁棍直接在他头顶打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接着,其又用铁棍刺了我的左手胳膊,也刺出了血,紧接着贺长明还用拳头打了他头部几下,其打完他就走了,他气不过,将其房间里面的一个不锈钢桌子,一部电视机以及一条凳子打烂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日下午5点多钟,她正在厨房里做事,突然听到敬老院的院里有人争吵的声音,在贺长明的房子里周某1庚在大声讲:“你打吧,你来打吧。”,然后她又听到房里有打东西的声音,但她一直没有去看,大约6点钟左右,她就电话告诉了院长,后来她听说贺长明也有伤。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日下午5、6点钟的时候,她在自己的房间门口看到,贺长明站在自己门口对周某1庚讲:“斗庚伢几,我的崽,你来咯。”,周某1庚就从自己的门口走到了贺长明门口,贺长明就用一根茶杯口粗的棍子对准周某1庚的头打下去,周某1庚的头上当场就流出了血,她大喊人去扯架,贺长明又在周某1庚身上连续打了好几棍,打完后,贺长明就骑摩托车走了,贺长明走后,周某1庚就砸烂了贺长明房间里的几样东西。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他正在敬老院食堂里看电视,突然听到食堂外面有人争吵的声音,跑出去看到在贺长明的住房门口,贺长明和周某1庚在打架,是互相打的,但贺长明手里拿了一根拇指粗的棍子打了周某1庚,他马上走过去扯住贺长明,但扯不开,他就走开了,后贺长明骑着摩托车走了,周某1庚去追贺长明的摩托车,没有追上,转来到贺长明的房里打烂了贺长明的一台电视机、桌子、凳子,并且把床上的被子丢到地上用脚踩了几下才停手。7、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快吃晚饭的时候,周某1庚就对着贺长明讲一些阴阳怪气的话,贺长明当时站在自己的房门口,就回答:“斗伢几,你来咯,你来咯。”,接着周某1庚就走到了贺长明的房间里去了,然后周某1庚就打了贺长明几下,随后贺长明就顺手拿起边上的一根棍子往周某1庚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周某1庚头上就出血了,这时跟贺长明住一间房的朱某就将贺长明的棍子抢走了,而贺长明和周某1庚就互相用手打对方,没过多久,周某1庚和贺长明就被周围的人扯开了,之后贺长明骑摩托车离开了,而周某1庚将贺长明的不锈钢桌子,一个电视机打烂了,还将贺长明的被子丢在地上。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1日20时11分至38分,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民警在周斗庚处提取到一件有血迹的白色短袖衣服,周某1庚自称是当日下午被人打伤头部,当时留了很多血在衣服上。9、情况说明证明,贺长明殴打受害者周某1庚的铁棍经民警多次询问当事人和在场人,均不知道打人的铁棍去哪了,民警也在案发的敬老院内多次找寻,均未找到。10、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6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1庚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1、被告人贺长明的供述证明,他是个单身老人,也是个五保户,平时就住在敬老院食堂边上的宿舍里。2016年9月21日下午快吃晚饭的时候,他刚回到宿舍,周某1庚就在敬老院的坪里骂他,他当时就回了一句:“斗庚伢几,你不要骂我,你骂我就跟骂自己的爹娘一样。”,哪知道周某1庚听了他的话就直接冲到他边上来了,当时他站在自己门口,周某1庚冲过来就用拳头在他头上打了两下,他被打后,顺手就从旁边捡到了一根铁棍打向周某1庚,打在周某1庚的头上,周某1庚的脑袋当时就流血了,随后他就丢掉铁棍,跟周某1庚互相用手打对方,之后朱某就将他们两个人扯开了,他就骑摩托车走掉了,但是等他回到敬老院后,发现他房间里的一个不锈钢桌子,一部电视机,一条凳子都被打烂了,他的损失约850元钱。12、刑事和解协议及领条证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贺长明与被害人周某1庚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贺长明当场赔偿周某1庚经济损失2000元,周某1庚对贺长明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贺长明从宽处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长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长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在起因上被害人周某1庚有一定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长明自愿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周某1庚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其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法对被告人贺长明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贺长明的辩护人吴毛咏请求对贺长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长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赵冬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