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65号原告:��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崔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崔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经本院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呈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逾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无故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偿还原告魏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崔某1、崔某2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巧杰审 判 员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