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永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成永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299号罪犯成永民,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成永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沪高刑复字第7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沪高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辽刑执字第6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成永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成永民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5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成永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成永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至2031年12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