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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更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129号罪犯杨凯,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科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该犯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以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监狱考核记三次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综合考察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认为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五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