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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947号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张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进,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竹市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阳骊,女,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与被告欧阳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物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2976元及滞纳金298元(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6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座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XX美城小区X栋XXX号房屋。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XX美城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XX美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楼梯房每月每平方米缴纳0.5元物业服务费。业主未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十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976元(产权面积123.95平方米)。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原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滞纳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欧阳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阳骊系永州市冷水滩区的XX美城小区X栋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为楼梯房,建筑面积为123.95平方米。2011年10月,XX美城小区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凤凰园社区居委会、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成立了“永州市冷水滩区XX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并将相关资料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2012年11月1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XX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XX美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美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乙方提供卫生清扫、安全保卫、绿化养护、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车辆管理,包括日夜巡视、门岗执勤,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等物业服务;电梯房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元每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20日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及时交纳的每月加收10%的滞纳金;乙方应确保一半以上的业主满意;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可追究对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入驻该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但原告佳德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存在卫生清洁不到位、车辆停放无序等服务瑕疵问题。另查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为物业服务三级企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欧阳骊下欠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976元。本院认为:XX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选举产生并报永州市房产局审查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XX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XX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XX美城物业管理合同》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小区全体业主都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鉴于原告佳德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服务管理不到位,服务存在瑕疵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佳德物业公司要求收取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应交纳而拖欠的物业服务费酌情予以扣减。被告欠交原告佳德物业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76元,根据原告佳德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扣减30%的物业服务费,即被告向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交纳70%的物业服务费,计2083.2元(2976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83.2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阳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