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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1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翁云斐与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云斐,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于绍成,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12492号原告:翁云斐,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西南路。法定代表人:于绍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绍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满族,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北向2406-2407房。法定代表人:冼敬良,职务不详。原告翁云斐与被告宽甸绍成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成参业公司)、于绍成、广东泛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翁云斐诉称,2013年5月26日,北京特许经营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特交所)发布特许商品(野山参)《发行公告》,主发行人为绍成参业公司,担保公司为广东泛海公司,保证人为于绍成。根据北京特交所的交易规则,翁云斐申购了16单位的野山参,共支付人民币5万元。后翁云斐根据相关交易规则,要求绍成参业公司赎回,但绍成参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回购款。广东泛海公司、于绍成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特交所提供了各方交易的交易系统,并提供相关服务,有义务协助回购工作。综上,翁云斐请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回购、连带清偿等责任。被告绍成参业公司、于绍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广东泛海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绍成参业公司、被告于绍成住所地均位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广东泛海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且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文静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