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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长煜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耐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长煜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耐华贸易有限公司,XX锋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302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黎孟龙、陈奕龙,均系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长煜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中心街一横1号501房,法定代表人:何志强。被告:广州耐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青云里13号23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L。法定代表人:王小培。被告:XX锋,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被告广州长煜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煜琳公司)、广州耐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华公司)、XX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称:原告是于1854年在法国注册的公司,成立至今已有160余年。原告独创的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商标“”已经使用了128年。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商品注册了第3226108号“”商标,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原告发现由被告长煜琳公司开设于京东商城网站的网店“长煜琳箱包专营店”内大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挎包商品,原告经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被告XX锋所有的“GUANGMING”商标,发票上盖有被告耐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者。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长煜琳公司和被告耐华公司销售,但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标注生产者仅标注了被告XX锋的注册商标,原告有理由推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三被告共同生产。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挎包商品,并销毁库存及待售的挎包商品;2.在《广州日报》上以醒目方式登报声明予以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7万元。被告长煜琳公司、耐华公司、XX锋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手提包、双肩背包、手提包、公文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3226108,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案外人于2016年5月26日将“路易威登马利蒂-GUANGMING-网购-20160526.rar”压缩文件申请了时间戳认证,证明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经当庭演示,文件名“路易威登马利蒂-GUANGMING-网购-20160526.rar”时间戳验证成功。解压该压缩文件得到一个电子文档及一个视频文件,打开该文档及视频内容显示:在京东商城首页www.jd.com搜索“长煜琳箱包”后,在结果页面点击“博煜琳公文包耐用手提包电脑包2015新款潮流商务男包单肩斜挎包方格纹”,进入到该商品的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118元,累计评价为2,可选颜色为咖啡色、方格纹,页面右侧显示有“长煜琳箱包专营店公司名称:广州长煜琳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将咖啡色、方格纹两种颜色的商品加入购物车,并成功下单付款。上述挎包(同时配有手提带,以下简称挎包)为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组成的图案,包身正面右下角及包身的若干个深棕色小方格内均印有“GUANGMING”字样,吊牌正面及包身的两个拉链头上均标有“GUANGMING”字样,其中一个拉链头上还标有“?”标识。广东省罗湖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2016)深罗证字第19711号、1971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6月3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逄施佳向广东省罗湖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监督下,该处公证员操作计算机,登录网站××/1460300207.html,该页面为商品名为“博煜琳公文包耐用手提电脑包2015新款潮流商务男包单肩斜挎包方格纹”的商品详情页面,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118元,累计评价为2,页面右侧显示有“长煜琳箱包专营店公司名称:广州长煜琳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点击“加入购物车”按钮,公证员另选择一个价格为138元的双肩包加入购物车,随后提交订单并支付,显示支付成功。同月7日,在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施佳来到该公证处,下午,收到一名自称百世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快递(快递单号:211179507179),将快递包裹拆封后取得被控侵权挎包,对该挎包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留存于代理人逄施佳处;同月12日下午,又于该处收到一名自称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快递,将快递包裹拆封后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63××××3283),该发票显示内容为:开票日期2016-6-8,背包金额138,挎包金额118,合计金额256,该发票盖有耐华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对该发票进行复印后留存于代理人逄施佳处。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中包含一个挎包等物品;该封存的挎包与2016年5月26日所购一致。经比对,两被控侵权挎包包身上使用的图形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权利的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比,视觉无差异,构成相同。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声誉提交了杂志《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2年11月第1版)、《嘉人》(2010年7月号)、《2014奢侈品年鉴》;以及(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胡润百富网站http://www.hurun.net的“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页面截图。原告提交的商标网查询显示,XX锋于2007年6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232505号“GUANGMI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书包、背包、公文箱、手提包、小皮夹等,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再查明,长煜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箱、包批发、服装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箱、包零售等;耐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商品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等。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为估算,请求酌定;主张的合理费用17万元包括律师费155000元、公证费4000元等,并提交了律师费155000元的发票、公证费40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书及实物、杂志、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第3226108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享受法律保护,路易威登马利蒂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旅行包、箱子、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的底纹使用了“”的深、浅棕色棋盘格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3226108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构图、颜色视觉上无差别,虽然使用了“GUANGMING”标识,但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关于长煜琳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时间戳及购买公证书反映销售页面显示涉案侵权商品系长煜琳箱包专营店所销售,公司名称系广州长煜琳贸易有限公司,表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网店长煜琳箱包专营店系长煜琳公司所经营,可以认定长煜琳公司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由于涉案侵权商品并未显示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属于生产厂家无法辨识产品,长煜琳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来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涉案侵权商品系长煜琳公司所生产。长煜琳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耐华公司、XX锋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控侵权商品于2016年6月7日收到,而发票号063××××3283的发票却系于同月12所收到,发票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同时取得,不足以证明该发票系针对被控侵权商品所开具;即使该发票系针对被控侵权商品所开具,而长煜琳公司能否成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因耐华公司是否代为开具发票为条件之一,在长煜琳公司作为侵权方已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耐华公司的偶然开发票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XX锋享有的第3232505号“GUANGMING”注册商标,但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锋与长煜琳公司之间有何关联关系,也无法证明XX锋知明知并同意该商标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之上,更无法证明XX锋因此有何获益,因此无法认定XX锋提供了帮助实施侵权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综上,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耐华公司、XX锋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消除影响问题。因长煜琳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专用权,该项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没有证据证实长煜琳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誉造成贬损或降低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产品的社会评价度,故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长煜琳公司消除影响的理据不足,本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因长煜琳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证据证明,长煜琳公司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本院综合参考路易威登马利蒂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长煜琳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70000元,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煜琳公司、耐华公司、XX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长煜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的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挎包,并销毁库存侵权挎包;被告广州长煜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3700元,被告广州长煜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长煜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耐华贸易有限公司、XX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廖  俭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梅人民陪审员 叶 林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