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柯云飞与武汉新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云飞,武汉新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218号原告:柯云飞,男,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武汉新客商贸有限公司(挂牌名:上海外高桥进口商品直销中心),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519号光谷天地二期S3-1-23-30号。法定代表人:秦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丽,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兰,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云飞诉被告武汉新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云飞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丽、尹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云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价款252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252010元,以上合计277211元;3、本次诉讼费及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在被告店内购买800g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2段罐,单价298元,价款合计5960元;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在被告店内购买800g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1段10罐,单价298元、800g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pre段6罐,单价298元、1kg澳洲德运全脂奶粉6袋,单价88元,价款合计5516元;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店内购买900g澳洲可瑞康他美奶粉白金版3段8罐,单价298元,800g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1段3罐,单价298元,800g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pre段12罐,单价298元,900g澳洲可瑞康爱他美奶粉白金版1段8罐,单价328元,以上奶粉价款合计8937元(折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在被告店内购买900g澳洲可瑞康爱他美奶粉白金版2段10罐,单价328元、800g德国纳德婴幼儿奶粉1段1罐,单价268元,价款合计5188元。原告购买价款25201元。经原告检查发现涉案乳粉外包装全部没有中文标签。涉案食品属于进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视频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条的全部强制性规定。涉案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属于特殊膳食食品,涉案食品无中文外包装标签也不符合《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使用食品标签》第4条全部强制标示的规定。以上充分证明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婴幼儿奶粉的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被告核实原告举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奶粉照片、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录像,我们认为:(1)奶粉照片是可以随意摆拍,照片不是实物,奶粉照片并不能说明奶粉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2)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不仅没有被告的签章,而且也没有购买人信息,同时未签章的购物小票是可以随意伪造,因此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能提供能起到证明买卖关系的购物发票,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购物小票并未显示奶粉是不贴中文标签的进口奶粉。(3)POS签购单(目前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并没有付款人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付款银行卡的户主身份证明信息,因此无法证明付款人究竟是原告还是其他人,同时POS签购单最多只能证明持卡人与被告发生资金往来关系,但无法反映双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发生资金往来关系。(4)购物小票与POS签购单显示的交易双方信息不是原告与被告的信息,购物小票与POS签购单不能证明交易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且交易内容是买卖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奶粉。(5)被告门店明示禁止拍照录像,原告蓄意为之,举证的录像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法庭不应采纳;并且,录像的内容并未显示购买人的全身,特别是没有面部,无法判断谁是购买人,因此该录像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婴幼儿奶粉这一情况,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涉案产品的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基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中照片上的奶粉并不是被告销售给原告这一事实,因此原告举证的证据一照片上的奶粉是否符合GB10767、GB10765等相关国家标准与被告没有关联关系。关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被告销售给他的涉案产品不符合GB10767、GB10765等相关国家标准,被告认为:(1)奶粉照片是可以随意摆拍,照片不是实物,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中照片上的奶粉并不是被告销售给原告,因此照片上的奶粉是否符合GB10767、GB10765等相关国家标准与被告没有关联关系,也与本案无关。(2)至于原告举证的照片上的奶粉是否符合GB10767、GB10765等相关国家标准,需要原告举证提供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具备食品检验检疫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对照片上奶粉出具不符合GB10767、GB10765等相关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方可起到证明之目地。三、根据原告诉称的涉案产品的买卖情况,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之目的,实际上是意图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并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应受到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如果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于2017年3月3日、3月8日、3月13日、3月21日均向被告购买了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中照片上的未贴中文标签的pre段、1段、2段、3段不同品牌的进口婴幼儿奶粉,且原告第一次购买时就已经明知其要购买的奶粉没是未贴中文标签的的进口婴幼儿奶粉,原告还多次大批量的购买,在整个购买过程中还恶意非法录像,并且在最后一次购买完成后即3月21日的第三天即3月23日就向贵院以其向被告购买了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婴幼儿奶粉为理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十倍购买价款为由提起诉讼。同时,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知悉,第一次庭审上午在本案之后陆续开庭的在其他三个同类案件中,原告诉称其在今年3月还向其他三家母婴店购买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婴幼儿奶粉,品牌与型号均与原告诉称其在被告门店购买的涉案产品相同,并且原告也是在购买过程中恶意非法录像,并且在最后一次购买完成后没过几天就向贵院以其购买了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婴幼儿奶粉为理由要求其他母婴店退货并赔偿十倍购买价款为由提起诉讼。此外,经被告代理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获悉,自2016年起原告以类似“职业打假手段”有目标性的购买存在标签瑕疵的产品后立即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或产品责任纠纷类似案由提起十几个诉讼,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十倍价款,意图以此牟取巨额非法利益。撇开原告诉称的买卖情况是否是真实的,从原告诉称的行为可见,原告频频“知假买假”后意图借诉讼途径牟取暴利并长期以此为职业,原告实际上是意图利用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为自身牟利并借机对商家实施敲诈勒索的所谓“职业牟利打假人”。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产品的买卖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销售给原告并且原告因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退还产品及产品购买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所销售的进口婴幼儿奶粉全部已经过我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与出入境检验检入境货物报检合法进口,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并且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并且原告因食用涉案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没有受到损害这一前提条件就不存在赔偿之说。因此,被告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退货与十倍赔偿的责任。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未贴中文标签的的进口婴幼儿奶粉的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行为实际上是意图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并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交本答辩意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原告柯云飞向被告购买了20罐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2段(800g),单价为298元,总价596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柯云飞向被告购买了10罐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1段(800g,单价为298元)、6罐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pre段(800g,单价为298元)及6袋澳洲德运全脂奶粉(#N/A,单价为88元),打折后总价5116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柯云飞向被告购买了8罐澳洲可瑞康爱他美奶粉白金版3段(单价为298元)、3罐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1段(800g,单价为298元)、12罐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pre段(800g,单价为298元)及8罐澳洲可瑞康爱他美奶粉白金版1段(单价为328元),打折后总价8937.9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柯云飞向被告购买了5罐澳洲可瑞康爱他美奶粉白金版1段(单价为328元)、10罐澳洲可瑞康爱他美奶粉白金版2段(单价为328元)、1罐德国纳德美婴幼儿奶粉1段(800g,单价为268元),总价5188元。上述所购奶粉上均无中文标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的照片、pos单及购物小票、录像光盘、被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银行卡的照片、平安银行的电子账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对上述材料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录像资料与产品照片及pos单、购物小票、银行卡的照片、平安银行的电子账单能相互佐证买卖事实的存在,故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3)第133号、食药总局办公厅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2函(2016)630号]等规范性文件及同类型判决文书,不属于证据类型,本院在此不作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作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柯云飞在被告处购买了奶粉,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直接向原告销售德国爱他美等系列奶粉,其行为应当符合销售进口食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2013年第133号《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中载明:“自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被告销售的涉案奶粉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是无标签、说明书的情形,故不适用该罚的除外规定。被告以原告柯云飞不是消费者为由提出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是质量问题而依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柯云飞为职业打假人,其多次购买行为属恶意,其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柯云飞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云飞返还价款25201元;柯云飞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向武汉新客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在该店所购奶粉[20罐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2段(800g)、13罐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1段(800g)、18罐德国爱他美奶粉白金版pre段(800g)、6袋澳洲德运全脂奶粉(#N/A)、8罐澳洲可瑞康爱他美奶粉白金版3段、13罐澳洲可瑞康爱他美奶粉白金版1段、10罐澳洲可瑞康爱他美奶粉白金版2段、1罐德国纳德美婴幼儿奶粉1段(800g),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折抵];二、被告武汉新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云飞支付赔偿金2520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8元,由被告武汉新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婷书记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