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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夏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夏兴旺,余金保,秦琼,潘汉波,刘则典,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兴旺(系死者夏齐齐之父),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保(系死者夏齐齐之母),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琼(系死者夏齐齐之夫),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汉波,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则典,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840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负责人:彭保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兴旺、被上诉人余金保、被上诉人秦琼,被上诉人潘汉波,被上诉人刘���典,被上诉人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被上诉人夏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被上诉人余金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被上诉人秦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被上诉人潘汉波,中财保洪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则典,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黄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10915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夏兴旺、被上诉人余金保属于被扶养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夏兴旺、被上诉人余金保并未提交合法有限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并且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一审法院不经审查,径自支持了被上诉人夏兴旺、被上诉人余金保、被上诉人秦琼的该项诉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夏兴旺、被上诉人余金保、被上诉人秦琼共同辩称,其原本打算上诉,但因被害人已经死亡,精神抚慰金又未得到支持,家庭困难,故放弃上诉。保险公司上诉后到开庭已经经过好几个月,被上诉人夏兴旺、被上诉人余金保、被上诉人秦琼未得到任何赔偿。关于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夏兴旺、被上诉人余金保、被上诉人秦琼认为一审法院除了精神抚慰金这块以外,其他部分均处理得当,被上诉人夏兴旺、被上诉人余金保、被上诉人秦琼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亲属证明,被上诉人余金保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提交了伤残证明,一审判决客观公正。潘汉波当庭称其没有意见。中财保洪山支公司与中财保黄陂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夏兴旺、余金保、秦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财保洪山支公司、中财保黄陂支公司、潘汉波、刘则典、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5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6时5分许,潘汉波驾驶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9号门前路段时驶入路左,遇行人夏齐齐由东向西横过武昌大道,车辆与夏齐齐发生碰撞后,又与刘则典驾驶的对向行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齐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夏齐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2016]第420115816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汉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齐齐、刘则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夏齐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夏齐齐在武汉立升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父母育有子女共4人。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L2016l第2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夏兴旺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鄂A×××××号车车主为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潘汉波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鄂A×××××号车车主为刘则典,该车在中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诉讼中,夏兴旺、余金保、秦琼提交了由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武南村社区居委会和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夏齐齐于2014年8月开始租住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一村119号403室,其父母于2014年5月开始租住在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还建小区综合楼4单元702室。中财保黄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夏齐齐死亡导致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黄陂支公司与中财保洪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约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潘汉波的用人单位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夏兴旺、余金保、秦琼要求中财保洪山支公司、中财保黄陂支公司、潘汉波、刘则典、武汉长青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请,有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需依法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死亡赔偿金,夏兴旺、余金保、秦琼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夏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余金保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夏兴旺虽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的20%予以支持,均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三、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潘汉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夏兴旺、余金保、秦琼损失共计67283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562832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兴旺、余金保、秦琼损失11000元;三、驳回夏兴旺、余金保、秦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夏兴旺、余金保、秦琼负担330元,潘汉波负担1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中财保黄陂支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诉讼中,夏兴旺、余金保、秦琼提交了由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武南村社区居委会和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夏齐齐于2014年8月开始租住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南一村119号403室,其父母于2014年5月开始租住在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还建小区综合楼4单元702室”有异议,但中财保黄陂支公司并未提交夏兴旺、余金保未居住在该小区的相反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查明被上诉人余金保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而夏兴旺虽末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夏兴旺的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对此,夏兴旺、余金保已尽到其举证责任。由于中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夏兴旺、余金保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但又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中财保黄陂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财保黄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