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赵永山、赵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赵永山,赵振山,赵江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89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西南道村京哈公路北侧。主要负责人:唐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永山,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赵振山,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赵江山,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被告赵永山、赵振山、赵江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山、赵振山、赵江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永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00元及利息350117.29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及余欠利息另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赵振山、赵江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9日,被告赵永山由被告赵振山、赵江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利率12.45‰,用途为借新还旧(运输),于2009年4月6日前到期,在2010年7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1100元,现尚欠本金188900元及利息350117.29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赵永山、赵振山、赵江山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9日,被告赵永山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邦均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永山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邦均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12.45‰,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225计收罚息。被告赵振山、赵江山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邦均信用社即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赵永山,被告赵永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永山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于2008年4月9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3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5日五次向被告赵永山进行过催收,于2013年5月20日向赵振山进行催收,于2013年5月20日向赵江山进行催收,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归还贷款协议书。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赵永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00元及利息350117.29元未付,被告赵振山、赵江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邦均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山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赵永山返还借款本金188900元、给付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50117.29元及余欠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振山、赵江山作为被告赵永山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山、赵江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借款本金188900元;二、被告赵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50117.29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三、被告赵振山、赵江山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赵永山负担,由被告赵振山、赵江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人民陪审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