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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昊纯与上海亚昶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昊纯,上海亚昶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737号原告:顾昊纯,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昶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宋文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昊纯与被告上海亚昶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昶行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钱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昊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加盟保证金1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加盟金4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PT特许连锁加盟旗舰店合同书》(以下简称《加盟合同》)。《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金与加盟保证金,被告授权原告在辽宁大连经营SPT加盟店,加盟期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加盟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培训、经营技术资产、运营指导等22项配置及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盟金43万元及加盟保证金1万元。为履行《加盟合同》,原告承租了场地,支出了租金和装修费。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持续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致使原告难以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体而言,被告未履行《加盟合同》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八项、第二十项约定的义务。被告有价值16.5万元的设备没有提供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被告在成立仅仅2个多月时就与原告签署《加盟合同》,其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特许人应具备的“两店一年”的法定条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亚昶行公司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加盟金和加盟保证金,《加盟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同意退还加盟保证金。原告要求退还加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加盟金是原告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被告收取加盟金所对应的义务是协助原告开业。原告的加盟店已经正常开业,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加盟金全部用于原告加盟店的开业活动。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退还加盟费。原告所支出的租金和装修费是其必须支出的经营成本,不属于损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文卿在汽车改装行业从业多年,在业界有较高的声誉,虽然形式上被告开展特许经营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亚昶行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汽车及配件的销售等。2014年9月19日,原告顾昊纯(乙方)与被告亚昶行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加盟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第二条约定:乙方于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加盟金与加盟保证金。加盟金48万元,加盟保证金1万元(加盟保证金签订合同后两年返还),共计49万元(包括ECU电脑调教设备一台)。加盟金为甲方给乙方提供培训和为乙方开业而接受甲方经营技术资产、商标使用权、甲方用于为乙方开业而进行的各项调查咨询、开业指导及杂费的费用、门店装修的设计稿、统一性服装一批及杂费的费用(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不归还加盟金)。加盟保证金为确保乙方销售改装件均为甲方提供,其他商品均为正品行货以及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保证金。第三条约定:甲方通过本合同指定乙方为辽宁省大连市的SPT加盟商,在规定场所开设、经营SPT加盟店。第八条“经营指导及帮助”中约定:1.为使乙方能维持经营,在开店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必须向乙方传授必需的知识的经营技术。2.乙方在开业前60天可派1-2人到甲方接受相关的业务培训,包括经营管理,专业技术理论、销售技巧及现场实习。3.乙方在开业前后五天,作为店铺营运入轨期,若有需要,加盟者可提前30天向申请甲方派协销人员进行开业和经营指导。4.乙方须参加每年一次的定期总会及在当地省份召开的临时性经营者会议。甲方应提前一周通知开会日期。5.乙方在接受甲方营运指导时期,经经营者或店长同意,允许甲方派遣的人员进入店堂内检查乙方的全部经营情况。6.甲方根据经销商情况,随时培训、指导乙方雇佣的店长、职工。第十条约定:自合同生效起,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支持:1.甲方在开业前期派专人实地考察及现场验收装修店面。2.乙方提供店面结构图及尺寸,甲方根据所得到的数据为乙方提供店面布置设计图,形象设计规范稿,POP/海报等装饰用品。3.乙方开业前甲方为乙方提供造势方案和开业促销活动建议。4.甲方为乙方提供从签约开始到开张整个过程宣传片一部,照片一组,用于网络媒体等专业平台宣传,同时在杂志等专业报道中也给予2P的页面量。5.甲方为乙方提供统一服装(工作服10套),统一管理人员(三人)名片。6.甲方为乙方培训技师、销售各一名,为期2个月,具体按加盟店行程安排,期间伙食住宿均由甲方负责。7.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营运指导和宣传资料。8.甲方可为加盟店店车拍摄一部代表本店的人车文化的微电影一部。9.如乙方客户单辆车改装费用超过5万(包含5万元),甲方可为其量身定制个性视频一部。10.甲方为乙方提供定制版汽车维修工具箱。11.甲方为乙方提供大众奥迪奔驰宝马专用检测电脑各一台。12.甲方为乙方提供保时捷、路虎专刷程序各一台。13.甲方为乙方提供ACRRacingECU电脑一台。14.甲方根据乙方初期实际经营情况提供针对性改良建议及供配货意见。15.甲方将不断向加盟商提供适销新产品,完善货品调换,降低经营投资风险。16.甲方将通过各个平台对乙方进行宣传和推广。17.甲方根据乙方反映情况及时予以指导。18.甲方保证提供给乙方的商品均为正品行货,提供质保。改装件价格:若甲方为产品总代理,甲方保证产品价格占同类市场优势。若甲方不为产品代理,甲方保证产品价格与同行内价格持平。保养类商品为市场批发价。19.甲方根据乙方来电情况为乙方提供24小时上门服务与技术支持。20.甲方在后期推出的APP中承诺首推乙方旗舰店。21.甲方计划开放二手车买卖市场,利润可与乙方合作二八分成(甲方二)。22.加盟店微博微信管理(图片美化、文字编辑、统一转发),图片由乙方提供。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电汇43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甲方刘志强、大连名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签订《商铺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XXX号亿丰大连国际汽车城C1020号-C1025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商铺使用期限2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年租金24万元一次性交付。2014年12月20日,名豪公司向原告开具了48万元的租金收款收据。2015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艺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艺昇公司进行室内墙绘装潢,工程造价款4,800元。艺昇公司给原告开具了4,8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5月15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昊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被告制作的SPT大连店开业视频显示,该门店使用了SPT加盟店统一的装修风格,店招上使用了“SPT”标识,店内展示有汽车配件,门店门口有改装车展出。视频文件显示的修改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被告是一些国内外汽车改装件品牌的授权销售商。被告为加盟商建立微信群,加盟商可以通过微信咨询汽车配件价格、订货、咨询技术问题等。被告参加了“2015中国国际汽车改装博览会”,被告的展板上标注了SPT全国各门店的联系方式。原告亦参加了该展会,被告为其拍摄了宣传视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加盟合同》、汇款凭证、《商铺出租合同》、装潢合同、收据,被告举证的SPT大连店开业视频、微信聊天截屏、品牌商给亚昶行公司的授权文件、原告参加展会的视频、被告参加展会的视频、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加盟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并不影响《加盟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返还加盟费并承担赔偿租金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而支付的对价。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根据《加盟合同》第二条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不仅应当为原告提供开业前服务,在整个加盟期限内,被告还应当为原告提供持续的指导和支持,被告收取加盟费所对应的义务并非仅限于提供开店前的支持。根据被告的举证,在被告的支持下,原告的加盟店已经开业,加盟店使用了被告的标识,被告通过参加展会等方式为加盟商进行宣传,并通过建立微信群,为加盟商提供配件报价、技术指导等服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加盟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加盟合同》第十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第二十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培训义务。被告主张,其已对原告进行了培训。本院认为,根据《加盟合同》第十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为原告培训技师、销售各一名,为期2个月。而根据《加盟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开业前60天可派1-2人到被告接受相关的业务培训,包括经营管理,专业技术理论、销售技巧及现场实习。根据上述约定,原告需派人到被告处接受培训,若被告拒绝培训,则构成违约。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已派人或要求派人到被告培训,而被告拒绝提供培训服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培训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租金和装修费。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租金和装修费是其为经营加盟店所必须支出的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确定其应返还的加盟费金额。《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已到期,根据《加盟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加盟保证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昶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昊纯加盟保证金1万元;二、被告上海亚昶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昊纯加盟金18万元;三、驳回原告顾昊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8元,由原告顾昊纯负担9,714元,由被告上海亚昶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黄  文  雅人民陪审员 孙  宝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田、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