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特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立春与庞明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立春,庞明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251号申请人:赵立春,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纯清,广东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庞明辉,男,住所地:香港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立春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94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立春称: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营港股HK08192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帮赵总做保底理财的说明》可以得知,孙某是案件查清事实的关键,但是仲裁庭并未让孙某出庭接受询问,导致事实不清,影响整个案件的裁决结果。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资料及仲裁庭开庭情况可知,被申请人是将股票一并放在了孙某在金丰所开的户口上,并由申请人作为代持人,但是申请人在仲裁中,一直强调自己没有注意仔细核对《关于帮赵总做保底理财的说明》前面打印版部分的文字,而被申请人强调自己是为申请人操作股票。要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言是否属实,就要查明申请人与孙某是什么关系,申请人为什么要将股票全部放在孙某账户上,这些问题是案件的关键。因此,只有孙某出庭接受询问,才能够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在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并未让孙某出庭接受询问,在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书面询问的时候,也没有对孙某进行书面询问,因此,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书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应予以部分撤销。二、深圳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5月8日受理了该案,申请人在2017年4月5日方才收到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理该案的审理时间跨度长达将近两年,期间由孙某持有的股票发生了变动,但仲裁庭并未提及并且查明。根据环球能源资源提供官方的资料显示,2016年12月31日孙某持有的股票HK8192发生了变动,孙某减少了持股,此事件发生在仲裁庭审理该案件期间,所以仲裁庭应查明此事,才能更好的作出仲裁裁决,但是在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并没有提及并在查明此事。三、根据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27日组成了仲裁庭,2016年8月22日第3次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9月6日作出了最后一次书面询问,直到2017年4月5日仲裁庭才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其审理期限早已超过4个月,违反仲裁程序。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上述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庞明辉答辩称: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2015)深仲裁字第2942号由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民间借贷仲裁纠纷,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7日最终组成三人的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为王某,本案于2015年8月4日首次开庭,于2015年10月14日第二次开庭,因在该庭审中双方对证据的痕迹提出异议,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最终该鉴定结果于2016年3月8日报回,又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在庭审结束时,仲裁庭向双方询问了对程序是否有异议,双方均没有异议,三次开庭后,分别于6月30日、8月22日、9月6日仲裁庭向双方发出了相应的征询函和询问函,双方也均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仲裁庭又进行了邮寄交换,在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讲明由于该案涉及到相关的专业知识,所以仲裁庭耗费时间较长,最终仲裁庭于2017年4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书,被申请人认为在整个仲裁庭中仲裁庭完全依照了相应的仲裁规则,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辩论的相应权利,最终作出的裁决书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撤销裁决申请理由中并没有任何一条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6项中的任何一项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尽快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裁定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6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2942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赵立春的全部仲裁请求;二、驳回被申请人庞明辉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三、本案鉴定费人民币67230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33615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33615元;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319284元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7508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人明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具体是指仲裁审理期限超期。仲裁裁决书记载:庭审结束时,仲裁庭向申请人方和被申请人方询问,对本案自立案以来所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申请人方和被申请人方均答称:无异议。此外,仲裁裁决书还记载:因本案涉及内地外汇管理制度、香港证券市场业务和证券法律制度,案情较为复杂,仲裁庭查明相关事实耗时较多。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942号仲裁裁决,但其申请撤销理由第一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法定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仲裁审理期限超期,违反仲裁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对仲裁案自立案以来所进行的仲裁程序无异议。本仲裁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内地外汇管理制度、香港证券市场业务和证券法律制度,仲裁庭因此导致查明事实耗时较多、审理期限超期,亦不属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942号仲裁裁决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立春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赵立春负担。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