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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丹华与何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丹华,何鲜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丹华,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公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国,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鲜华,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何丹华因与被上诉人何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丹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何鲜华返还上诉人卖房款90万元及利息。2、由何鲜华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方面。一审判决中认为“本案中,位于济南市经八路88号三箭瑞福苑三区4号楼3-103房屋所有权认为系井发贵、何丹华共有财产”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中确认了2014年11月14日契税纳税申报表和2012年10月8日回迁缴费通知单的证据效力,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在上述相应时间的回迁人和房屋承受人是井发贵,何丹华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屋在2016年何丹华出售时井发贵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过程何鲜华在答辩状中清楚的说明涉案房屋已经从井发贵名下转至何丹华何丹华名下,并且何鲜华庭审中还出示了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的证明,证明了为办理何丹华继承井发贵房产调取井发贵父母死亡证明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确认了2016年3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据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中清楚的载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是何丹华,该房屋无共有人,何鲜华在一审庭审中也对此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证实涉案房屋产权在井发贵死亡后先登记在井发贵名下,2015年何丹华继承了井发贵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何丹华一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何丹华在2016年出售个人所有的房屋成了何丹华与井发贵的共有财产错误。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有失全面、客观和公正。一审法院在何丹华提交的何丹华与何鲜华电话录音(证明何鲜华向何丹华隐瞒真实出售价格)和何鲜华2016年6月28日给何丹华出具的70万欠条(证明何鲜华在擅自转出售房款后承诺返还给何鲜华售房款的事实)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既不作出认定也不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何丹华明确质疑效力和真实性的《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直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2016年l2月21日第三次开庭宣读了2016年12月l3日在法院对何丹华和何鲜华母亲刘永兰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记录了《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委托书》和何鲜华转款给刘永兰的内容,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载明的认定事实基本上都在调查笔录中体现出来。何丹华对于《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在第二次开庭及律师代理词中详细做了论述,并对调查笔录中刘永兰所称《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是井发贵和何丹华在其面前书写的陈述明确表示异议,并提出如果《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可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采信,何丹华要求对《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由井发贵和何丹华所写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在《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且效力和真实性严重存疑的前提下,依据其认定本案事实必然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在2016年12月13日在法院对刘永兰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本案三次开庭刘永兰都陪同何鲜华一同前往法庭,刘永兰完全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违法对刘永兰所作调查笔录,事实上剥夺了何丹华对刘永兰陈述进行质证和质疑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何丹华及何鲜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出售时何丹华系合法所有权人,何鲜华未经何丹华同意擅自将购房人已存入何丹华名下账户的售房款转入自己账户且拒不返还的行为是对何丹华私人财产的恶意侵占,何鲜华应当将90万元售房款返还何丹华。何丹华在二审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何鲜华在一审3次开庭及其答辩状中均主张其母亲刘永兰系涉案房屋所有人,因此90万元房款应当归其母亲所有,但从没有提出过90万元房款应由其母亲进行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超出何丹华的诉讼请求及何鲜华的答辩,主动认定90万元购房款由刘永兰进行管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不但依据错误的事实即房屋系何丹华和其丈夫井发贵共同所有,由此作出的判决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另外现在何丹华体弱多病,急需住院进行治疗,但现在90万元购房款全部被何鲜华非法侵占,何丹华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直接改判。何鲜华辩称,一审判决说的很清楚,根据《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这个房子已经赠与我母亲刘永兰了,我母亲也抚养何丹华夫妇20余年,遗赠抚养协议已经执行了,但在房子卖了之后,何丹华要拿钱去嫁人,也去住了10多天,后来回来要钱。在拆迁补偿取得涉案房屋时我母亲补了所有的差价,大概十几万。这个房子应是我母亲所有,卖了房子钱也应归我母亲。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钱不在我这里,在我母亲那里,要告的话应告我母亲。何丹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鲜华返还卖房款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何鲜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丹华与何鲜华系姐妹关系,刘永兰系何丹华、何鲜华之母,井发贵系何丹华之夫。井发贵于2012年12月14日去世。井发贵生前名下原有位于济南市经八路88号三箭瑞福苑三区4号楼3-103室房屋一套。2011年5月1日,何丹华、井发贵立书面遗嘱一份,内容为:“何丹华和井发贵我俩都是残疾人,井发贵现在已经瘫痪,大小便失禁,我何丹华也已病到晚期。在我和井发贵看病期间花费的所有费用,都是我母亲刘永兰垫付的,因此立下遗嘱,将我仅有的五十六平米的房子,授权给我的母亲刘永兰,房子卖完后,先还上我母亲垫付的我俩治病和生活上用的后,余下的钱作为我和井发贵的生活费用。如果我俩都不在了,剩余的钱,归我母亲刘永兰自由支配。”同年12月15日,何丹华、井发贵向刘永兰、何鲜华出具委托书,代理权限为:代为领取工资、单位福利、办理房产手续及房屋买卖、租赁等一切事务。2012年2月12日,何丹华、井发贵立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内容为:“我何丹华、井发贵十几年来,一直卧病在床,都是由我的妈妈刘永兰扶持、照顾。我和井发贵现有一套房产,在经八纬一三箭瑞福苑小区201号56平方米,赠与我的母亲刘永兰,以后我和井发贵生活、看病等的一切生活开销。都由我母亲刘永兰垫付。”2016年3月8日,何丹华与王向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井发贵名下涉案房屋出售给王向臣,合同金额90万元,王向臣分三次支付,其中9万元由何鲜华签收,36万元和45万元分别于2016年3月8日、4月20日存入何丹华账户内,后转存何鲜华名下,同年4月25日由何鲜华账户转存何丹华账户3万元,同年8月13日由何鲜华账户转为刘永兰名下定期存单20万元,同年8月17日由何鲜华账户转至刘永兰名下理财产品6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位于济南市经八路88号三箭瑞福苑三区4号楼3-103室房屋系井发贵、何丹华共有财产,何鲜华根据其二人授权委托,办理涉案房产的拆迁安置及房屋买卖等事务,符合双方约定,之后,其按照遗嘱、遗赠抚养协议以及委托书的内容将绝大部分售房款项交付刘永兰管理,并无不当,何丹华要求何鲜华返还售房款9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判决:驳回何丹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何丹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丹华提交从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房屋在买卖时所有权人是何丹华。何鲜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何丹华的主张,因为当时为了卖房子所以才将涉案房屋公证在何丹华名下。另查明,何丹华、井发贵所立遗赠抚养协议中载明的“经八纬一三箭瑞福苑小区201号”即为本案涉案房屋即济南市经八路88号三箭瑞福苑三区4号楼3-103室屋,因涉案房屋为拆迁取得,故房号出现过变化。上述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1年5月1日,何丹华、井发贵立书面遗嘱一份,内容为:“何丹华和井发贵我俩都是残疾人,井发贵现在已经瘫痪,大小便失禁,我何丹华也已病到晚期。在我和井发贵看病期间花费的所有费用,都是我母亲刘永兰垫付的,因此立下遗嘱,将我仅有的五十六平米的房子,授权给我的母亲刘永兰,房子卖完后,先还上我母亲垫付的我俩治病和生活上用的后,余下的钱作为我和井发贵的生活费用。如果我俩都不在了,剩余的钱,归我母亲刘永兰自由支配。”2011年12月15日,何丹华、井发贵向刘永兰、何鲜华出具委托书,代理权限为:代为领取工资、单位福利、办理房产手续及房屋买卖、租赁等一切事务。2012年2月12日,何丹华、井发贵立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内容为:“我何丹华、井发贵十几年来,一直卧病在床,都是由我的妈妈刘永兰扶持、照顾。我和井发贵现有一套房产,在经八纬一三箭瑞福苑小区201号56平方米,赠与我的母亲刘永兰,以后我和井发贵生活、看病等的一切生活开销。都由我母亲刘永兰垫付。”何鲜华根据上述委托书、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并将绝大部分售房款项交付刘永兰管理,并无不当。何丹华要求何鲜华返还售房款9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何丹华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