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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连大河与被告王淑芬、第三人钟利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大河,王淑芬,钟利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318号原告:连大河,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淑芬,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第三人:钟利琼,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军,四川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连大河与被告王淑芬、第三人钟利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告王淑芬、第三人钟利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大河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的房屋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没有进行处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46平方米,原被告共同共有38.46平方米,第三人所有40平方米。鉴于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王淑芬平均分割共有的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的房屋产权(权*******),即原被告各享有19.23平方米房产的份额;2、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份额分割后的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芬辩称,1、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被告考虑到原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才同意离婚,所以离婚的过错方在原告;2、案涉房屋最初系被告王淑芬个人单独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偿赠予原告部分产权;3、被告王淑芬现长期患病且无收入来源,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对上述因素应予以考虑。第三人钟利琼述称,本人在诉争房屋中的产权面积固定,本案系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本人不应当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连大河与被告王淑芬于2017年2月24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的房屋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处理。该房屋产权证(权*******)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78.46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连大河、被告王淑芬、第三人钟利琼,原告连大河、被告王淑芬共同占38.46平方米,第三人钟利琼单独占40平方米。原告现以与被告共同共有基础丧失,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钟利琼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后,钟利琼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房屋信息摘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案涉房屋38.4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双方没有约定各自份额,原被告现已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对原告主张享有50%份额即19.23平方米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办理产权份额登记均负有协助义务。被告辩称应该多分占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的房屋,原告连大河分占19.23平方米,被告王淑芬分占19.23平方米;二、被告王淑芬和第三人钟利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连大河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的房屋分割后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592元,由原告连大河承担1796元,由被告王淑芬承担1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