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6273任彐岗与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彐岗,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273号原告任彐岗,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马伟杰,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47489-2),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夏尧桥1-1号。法定代表人唐卫强,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了原告任彐岗与被告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17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彐岗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彐岗诉称:自2014年1月起,他为晶鸿公司的生产需要运输货物,至2015年5月28日,共产生运输费271654元,晶鸿公司尚结欠77454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晶鸿公司支付运输费7745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晶鸿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晶鸿公司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将其法定代表人薛建荣变更为唐卫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任彐岗为晶鸿公司运输货物。经薛建荣确认,双方共产生运输费271654元,晶鸿公司已支付194200元,尚结欠任彐岗运输费77454元。因催讨欠款无着,任彐岗于2017年5月10日将晶鸿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运输结算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晶鸿公司结欠任彐岗运输费77454元,有运输结算单及任彐岗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晶鸿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运输费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运输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责。晶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任彐岗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任彐岗要求晶鸿公司支付运输费7745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彐岗运输费77454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任彐岗已预交),由江阴晶鸿精细微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任彐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悠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