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卓航与齐伟、齐凤林、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卓航,齐伟,齐凤林,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76号原告:刘卓航,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理人:刘孝平,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凤,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齐凤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表人:闻金双,校长。原告刘卓航与被告齐伟、齐凤林、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卓航的法定代理人刘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凤,被告齐凤林,被告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闻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卓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582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鉴定费3330元,功能性义齿更换费14300元、固定义齿更换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合计55944元,被告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9时许,在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课间活动时,齐伟扔石子将刘卓航的前上门牙打掉,两颗牙齿裂伤。刘卓航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多次,支付医疗费5824元。刘卓航监护人多次找齐凤林、学校协商,双方均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因刘卓航在校期间投保了意外保险,现保险公司已赔偿3632.18元。齐凤林辩称,我的孩子交到学校,我不可能时时看护,但作为家长我也有责任,我没教育好自己子女,孩子也不是有意的,孩子在校玩耍发生矛盾都是难免的。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辩称,我对学生受伤深表同情,我认为学校作为教育管理部门不应该承担管理责任,学生受伤,齐伟不是故意的,而是无意的,事情发生在上厕所期间,我们不可能时时跟着,只能起到教育作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卓航、齐伟系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学生。2016年11月2日9时许,在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内课间活动时,齐伟扔石子不慎打到刘卓航的牙齿,造成刘卓航牙齿损伤。刘卓航于2016年11月3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上1前牙缺失,左上1前牙冠折”。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卓航伤后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上颌功能性义齿(定制式)每个1300元,每年更换一次至18岁后锒复固定义齿,固定义齿每个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支持20年。刘卓航支付鉴定费3310元。刘卓航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儿童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6月21日,该保险公司赔偿363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发生时,刘卓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齐伟在扔石子时将刘卓航牙齿打伤,其行为对刘卓航的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齐凤林作为齐伟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卓航、齐伟均系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学生,本案事实发生在在校期间,因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学生在课间玩耍期间受伤,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齐凤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延寿县中心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824元;伙食补助费,刘卓航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营养30日,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根据刘卓航提交的门诊票据记载,刘卓航曾先后8次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牙齿,其主张护理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刘卓航多次去哈市治疗牙齿,根据往返客运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3310元;功能性义齿更换费,根据鉴定意见,刘卓航主张功能性义齿更换费1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固定义齿更换费,根据鉴定意见,刘卓航主张固定义齿更换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刘卓航为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22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5764元。扣除刘卓航已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3632.18元,尚余52131.82元。综上,齐凤林应赔偿上述费用的70%即36492.27元,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赔偿上述费用的30%即1563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齐凤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卓航各项损失共计36492.27元;二、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卓航各项损失共计1563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0元,由齐凤林负担391元,由延寿县加信镇中心校负担168元,由刘卓航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