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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利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668号原告:金利,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原告金利与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粮食款199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金利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6430元的农资,并约定在秋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责任公司购买金利的玉米款中扣除该农资款。2016年10月,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从金利处收购价值26352元的玉米,并向金利出具玉米入库单2张,但未结算玉米款。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金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金利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价值6430元的农资。2016年10月,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从金利处购买价值26352元的玉米并向金利出具入库单2张,但未支付价款。现金利提起诉讼,要求蛟河��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玉米款19922元(26352元-6430元)。本院认为: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向金利出具入库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玉米的行为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金利玉米款19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金利玉米款199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金利预交242元),由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