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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仝守社、于华与被告安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守社,于华,安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222号原告:仝守社,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虎林镇。原告:于华,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安建华,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八五○农场。原告仝守社、于华与被告安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守社、于华、被告安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守社、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建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9000元;2.由被告安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安建华于2014年秋天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当时没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年底工程款下来偿还借款。2014年年底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安建华于2015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65000元的欠条。被告安建华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6000元,余款未偿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建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由被告安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建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过年时偿还了2000元,应欠4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安建华欠款事实。被告安建华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建华于2014年秋天向原告仝守社、于华借款人民币68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65000元的欠条。被告安建华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6000元,余款未偿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建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由被告安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安建华向原告仝守社、于华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建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仝守社、于华主张被告安建华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建华主张过年时偿还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仝守社、于华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安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晨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