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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执恢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恢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男。被执行人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执行申请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执行人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对被执行人抵押于申请人处的土地、厂房进行委托拍卖。买受人曾某某以77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现因需对涉及被执行人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系列案制定分配方案,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分配方案制定完毕进行案款分配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谌 英审判员 彭 明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