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1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82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负责人:李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李鲁胜。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夏清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娇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姜国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李鲁胜,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崔小花,女,汉族,住焦作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焦作分行)���被告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云台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被告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886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16612.40元、逾期贷款罚息9967.44元、复利33.8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请求判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⒉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与被告锦绣云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⒊诉讼产生的所有���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锦绣云台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金额489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其中389万元属贷新还旧,100万用于经营周转。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2015年5月21日,被告锦绣云台公司提出提款申请和贷款支付申请,原告支付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利息为年8.16%。逾期不依约归还,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及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锦绣云台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代为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小企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银行贷款放款金额488.6万元,用款企业2015年7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已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13日,从我公司账户先后划扣81.97426万元,其中本金41.970494万元,利息40.003766万元。目前贷款本金剩余446.629506万元。原告所要求的罚息、复利不应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贷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仅在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对乙方不能按期交付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原告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既收取罚息又收取复利的约定明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原告明确起诉金额,同时列明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对其逾期利息的复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举证如下:⒈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在原告处贷款489万元,其中389万元用于清偿编号131600114Z081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金额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利息为年息8.16%,逾期贷款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年息8.16%的基础上加收50%;⒉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为被告锦绣云台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清楚其中的38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⒊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各2份,��明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和5月21日提出提款申请和贷款支付申请,向原告要求贷款共计489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5月6日;⒋借据2份、还本金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和5月21日向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886000元,其中3886000元用于偿还到期借款;5.账户交易历史明细单2页,系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尾数2730帐户信息,证明原告确实向该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中小企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借据金额不一致,合同上是489万元,借据是两份,金额分别为388.6万元和100万元,且合同约定了以借据为准,所以金额应为488.6万元;证据2-证据5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中小企业公司的异议亦成立,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5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五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7日,原告广发银行焦作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锦绣云台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13160115Z017121001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贷款金额38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其它合同项下债务,贷款金额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约定选择固定利率,以及利息、罚息利率和复利的计算方法。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中小企业公司,保证人被告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均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提供保证,主合同为编号13160115Z017121001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均知悉借款用途。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发放借款388.6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6日,用于偿还该公司贷款本金;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6日,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利息均为年8.16%。被告锦绣云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10月13日自被告中小企业公司账户扣划419704.94元��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6295.06元、利息13212.4元、罚息624441.37元、复利45108.0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锦绣云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承担连带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小企业公司辩解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辩解称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有失公平,原告要求的罚息、复利不应支持,该辩解理由不足,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锦绣云台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本金4466295.06元及截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13212.4元、罚息624441.37元和复利45108.01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姜国良、李鲁胜、崔小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殷咪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