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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春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军,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山县。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0281刑初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春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春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春军经事先微信联系,从他人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成2小包,后至余姚市凤山街道高铁北站北大门对面的站北路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其中1小包贩卖给闻某,4。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春军及闻某,4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晶体2小包、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2小包共计净重1.42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421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春军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春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杨春军供述、证人闻某,4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某,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春军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