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红霞与杨磊、恽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霞,杨磊,恽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242号原告:汪红霞,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杨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恽延华,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系被告恽延华丈夫),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汪红霞与被告杨磊、恽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霞,被告杨磊,被告恽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4000元(按借款协议以尚欠借款本金10%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急事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五万元应急使用。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于是借款50000元给两被告,双方就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方式,利息约定是月息2分,每月支付一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给被告恽延华。2016年3月5日两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到了4月该支付利息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在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的情况下,双方于2016年4月底口头约定到2017年5月底两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债务,两被告在2016年12月3日才归还本金10000元,至2017年3月1日原告用自己爱人手机发短信给被告,提醒并催促还债,被告也回复答应5月底前全部还清。但到了2017年5月底两被告应该还款时,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磊辩称:1、5万元借条非单独借款,我向原告和案外人陈典国共计借款35万元,借款后一直在还款,现尚欠本金4万元属实;2、双方确实约定月息2分。被告恽延华辩称:同被告杨磊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汪红霞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此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月息2%”。同日,两被告就此次借款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还应当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责任。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恽延华账户50000元。2016年3月5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2016年12月3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因此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被告自2016年3月5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5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两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故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14440元(50000元×2%÷30天×274天+40000元×2%÷30天×199天),现原告仅主张利息142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且一并主张权利时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本案原、被告既约定月利率2%,同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已超过24%的年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恽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红霞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20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汪红霞负担50元,由被告杨磊、恽延华负担5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磊、恽延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