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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峥峰与程三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峥峰,程三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776号原告:吴峥峰,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程三明,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盐路。组织机构代码:42116581-5。法定代表人:吴春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峥峰与被告程三明、被告云梦县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被告程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三明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房产公司在与被告程三明合作开发云梦县新恒大广场项目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程三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程三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程三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用于云梦县新恒大广场开发项目,均按月利率35‰计息,还款日期均为2014年9月12日。此后,被告程三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程三明仍下欠本金300万元、利息84万元。被告程三明以云梦县新恒大广场商铺作价244.9万元抵偿给原告,下欠借款本金120万元,限于2016年9月6日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30‰计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三明一直拒绝还款,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程三明联合开发“云梦县新恒大广场”项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程三明辩称,1、第二笔借款应以实际转账金额368.5万元为准;2、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没有写明利息84万元的计算方法,对利息84万元不予认可,故商铺抵偿后,被告只欠55.1万元;3.月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4.2016年6月6日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程三明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被告程三明应当自筹资金完成全部开发建设工作,其开发活动中的对外债务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我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既未参与也未同意和追认,该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收集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程三明与房产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开发“云梦新恒大广场”房地产项目。程三明提供开发资金。因开发资金不足,程三明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8月12日向吴峥峰借款500万元、400万元(扣减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应付利息后实际转账368.5万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5‰计息,借用期均止于2014年9月12日。2016年6月6日,吴峥峰与程三明、云梦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三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12日程三明下欠本金300万元、利息84万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对此又约定:一、程三明、云梦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云梦县新恒大广场商铺作价244.9万元(抵扣本金160.9元、利息84万元)抵偿给吴峥峰,并负责办理不动产权属证、承担办证所涉税费;二、程三明、云梦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20万元,限于2016年9月6日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30‰计息。事后,程三明交付商铺一间并对商铺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网签备案。吴峥峰多次催要下欠120万元本息未获。故吴峥锋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程三明借用房产公司的开发资质建设“云梦县新恒大广场”房地产项目,房产公司协助程三明办理报建手续、不动产证等,拟定开发建设期限: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云梦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三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吴峥峰签订《借款协议书》、《民间借贷合同结算协议书》,云梦县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曹腾,2016年12月12日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吴峥锋和程三明签订《借款协议书》、《民间借贷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程三明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别向吴峥峰支付部分息款、以房抵债,并与吴峥峰对账核实后,双方确认程三明截至2016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的事实,且有《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釆信。据此,程三明依法对借款1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吴峥峰和程三明发生第二笔借款时,双方商定从400万元借款中扣减31.5万元作为支付前期借款利息,该行为不能视为第二笔借贷中存在预先扣息情形,程三明提出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368.5万元辩解,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支付借期利息是否超过年利率36%,程三明未举证证明或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虽然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利率30‰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诉请由程三明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标准计算借款120万元的利息,其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吴峥峰与程三明之间,房产公司没有参与借款,未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产公司不属于借贷合同主体,吴峥锋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程三明于2016年9月6日前偿还借款,但程三明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三明偿还原告吴峥峰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三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人民陪审员  储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琪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