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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彭秀琴与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琴,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052号原告:彭秀琴,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汉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汉中,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那仁扣,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秀琴诉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公司)、白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琴诉讼代理人许多海,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白汉中诉讼代理人那仁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93600元(从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与原告重新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昭泰公司、白汉中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被告已经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被告还款时的利息是4分,超过法定上限,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白汉中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白汉中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与被告白汉中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白汉中以公司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19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白汉中与原告重新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同时被告白汉中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68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白汉中系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打款凭条及原告、被告相互认可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白汉中因公司经营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780000元,经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借款68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780000元借款中本金500000元,利息280000元,对利息部分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自借款出借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其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19000元,重新结算后的利息280000元起算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重新结算后的借款本金应为59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虽未按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实际按月息2.9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视为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白汉中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白汉中与被告昭泰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汉中、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秀琴偿还借款68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9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被告白汉中、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