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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庆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庆飞,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现住思明区。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庆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庆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曹庆飞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里区金尚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驶经过金尚路安岭路口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右前角与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赖某1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赖某1左侧基底节区及双额叶多发急性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股骨中段骨折等,伤后出现长时间昏迷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目前三肢肌力III级以下。经鉴定,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一级;案发时,被告人曹庆飞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1.4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庆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庆飞在明知李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庆飞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贾某、曹某、薛某、赖某2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解除暂扣通知书、接警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庆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庆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庆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