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文钟与吴汉超、林语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钟,吴汉超,林语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240号原告:徐文钟,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吴汉超,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语吟,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文钟诉被告吴汉超、林语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超、林语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汉超、林语吟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吴汉超因周转需要向徐文钟借款3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徐文钟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900元,实际交付吴汉超的借款为29100元,之后,吴汉超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共计6300元。2014年2月26日,吴汉超再次向徐文钟借款2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徐文钟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实际交付吴汉超的借款为19400元,吴汉超未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吴汉超、林语吟于2010年2月2日结婚,林语吟应对吴汉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汉超未作答辩。林语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汉超、林语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徐文钟提交的两份借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两笔借款,徐文钟陈述其出借时均将借款当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徐文钟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徐文钟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2月26日出借吴汉超的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29100元、19400元,共计48500元。2.根据两份借条记载,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徐文钟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提供相应充分佐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吴汉超借款后支付徐文钟的6300元,视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徐文钟与吴汉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徐文钟两次实际出借吴汉超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9100元、19400元,共计48500元。徐文钟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另借贷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徐文钟主张收到的“利息6300元”视为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按借款时间顺序,扣减返还的借款本金后,吴汉超尚欠徐文钟的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2800元、19400元,共计42200元。徐文钟主张吴汉超尚欠其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吴汉超经徐文钟催讨,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根据徐文钟的请求返还借款422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违约一方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该逾期利息可自起诉催告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徐文钟超过前述核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吴汉超与林语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文钟主张吴汉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吴汉超、林语吟应当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2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吴汉超、林语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汉超、林语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徐文钟借款42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徐文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徐文钟负担525元,吴汉超、林语吟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芳审 判 员 王清波人民陪审员 刘惜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恺速 录 员 黄婷婷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