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6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宁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宁,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刘某2,南京创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程志,刘某1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678号原告:程宁,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号。法定代表人:章凯,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波,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科长。第三人:南京创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19号北六楼。法定代表人:李明,南京创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杞旻,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南京创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志,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伟(系第三人程志叔叔),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自文(系第三人程志爷爷),男,193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第三人:刘某2,女,1978年1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78********,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号*单元**室。第三人:刘某1,男,200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第三人刘某1母亲),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程宁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第三人南京创盛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追加程志、刘某2、刘某1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2月2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宁,被告区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波,第三人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杞旻、刘露露,第三人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伟、程自文,第三人刘某2,第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所购置坐落于南京市××区××新城××室和××于××区××新城××室房屋及办理交付房屋的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承租的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54号6门18室房屋(以下简称6门18室)被被告征收,获得的总补偿费为850639元。同时该房屋拆迁,程宁因患××获得特殊困难补助费用30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517452元购买了南京市栖霞区汇杰新城华银路20号11幢3102室,以381498元购买了南京市栖霞区汇杰新城华银路20号9幢203室房屋各一套,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区征收办辩称,房屋征收后,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2014)玄锁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三人程志、刘某2、刘某1也有份额,在他们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安置房屋。至今他们仍没有协商一致,所以征收办无法安置房屋。第三人创盛公司述称,1、同被告答辩意见;2、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征收拆除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及相应的份额,享有权利的是四人,分别为程宁、刘某2、刘某1和程志,也正因为如此,程宁以其个人的名义申购两套安置房的申请,没有获得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批准,故原、被告关于涉案的安置房的购房协议书尚未生效。第三人程志述称,房屋征收以后的安置房应当归程宁所有,应该给予刘某2、刘某1的征收补偿款项按照法院的判决书给付。第三人刘某2、刘某1述称,房屋拆迁补偿款有刘某2与刘某1的份额,所得的拆迁安置房也应当有刘某2和刘某1的份额,不应当属于程宁一个人。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实;2、收据两张,证明拆迁安置房已经订好房号,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3、购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了协议,但是协议并没有给原告,原告拍了一张照片,打印出来提交法院。被告区征收办、第三人程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创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补偿费并不属于程宁一人所有,而是属于四个人,每人四分之一。购房协议没有获得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批准,故该协议并未生效。第三人刘某2、刘某1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证据2、3我方不知道,征收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与我方有关,协议上没有我方的签字是无效的。被告区征收办、第三人程志、刘某2、刘某1无证据提交。第三人创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证明程宁系6门18室的公房承租人。2、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8)玄民一初字第32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程宁与刘某2于2008年8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2对6门18室房屋中的朝北一间享有房屋使用权。3、离婚补充协议,证明程宁同意6门18室房屋拆迁时,刘某2、刘某1可分得二分之一拆迁补偿款,同时确定了刘某2、刘某1的房屋使用权及房屋拆迁时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份额。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程宁与刘某2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程宁与刘某2同意将6门18室房屋交由区征收办拆除,并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同意征收补偿费按判决、安置房申购按相关部门审核为准。5、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6门18室的拆迁补偿费850693元,由程宁、刘某2、程志、刘某1各分得四分之一。6、区征收办与程宁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证明程宁以个人名义申购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行为因违反了规定而未获得市房改办的审批。7、承诺书,证明程宁就拆迁补偿及安置事宜承诺接受法院判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拆迁以前,原告是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房屋拆迁以后,区征收办应当与原告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安置给原告房屋,不应当安置给其他人。被告区征收办、第三人程志、刘某2、刘某1对第三人创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刘某2与程宁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6日生一子程鑫悦(现姓名为刘某1),2008年程宁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出具(2008)玄民一初字第32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程宁与刘某2即日起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程鑫悦由刘某2抚养,程宁自2008年9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由程宁承租的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54号6单元18室房屋,在承租期内,其中该房朝北一间由刘某2携子程鑫悦暂住,该房朝南一间和厨房一间由双方共用。四、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同日,刘某2与程宁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法院调解书中部分条款无法载入,故特意如下补充条款。1、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元整,决不拖欠;2、男方同意坐落于玄武区××楼××室房屋(使用权房)让女方带小孩居住至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如按面积或按实际人均居住,双方各半,如按户按人数分配(该房屋一至二楼按所有面积均平分内);3、双方婚前、婚后的所有欠房租,暂由男方垫付,待拆迁补偿后,女方支付男方垫付的一半;4、男方长子程志目前暂住二楼,其他设施设备共用,女方带次子程鑫悦暂住北屋,至5岁再调整;5、目前居住的承租费各半。”离婚后,刘某2、程宁及刘某1、程志(系程宁与前妻顾玉兰所生之子)共同居住在6门18室。6门18室系程宁于1992年7月1日向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租的公有住房。二、2013年6门18室房屋被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征收,同年10月经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6门18室房屋建筑面积32.76平方米,评估单价24640元/m2。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清单证实6门18室拆迁补偿项目:1、被征收房屋补偿金为807206元,其中,产权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80721元,承租人程宁7264**元;2、搬迁补助费1638元;3、临时安置费5504元;4、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62002元;5、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6、其他征收补偿、补助费用5010元;综上,程宁所承租的6门18室房屋因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需要被征收,应获得的总补偿费为850639元。同时该房屋拆迁,程宁因患××获得特殊困难补助费用30000元,刘某2因患××获得特殊困难补助费用20000元。共计900639元。2013年11月27日,刘某2、程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程宁、刘某2双方共同居住的中央路54号18室面临征收,双方无法就房屋征收后的房屋补偿费用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不使家庭内部矛盾影响征收进度,达到征收补偿最大化,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在3日内将中央路54号6门18室房屋交由玄武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由程宁与玄武区征收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双方认可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征收补偿费用。房屋征收后的房屋补偿协议暂由玄武区房屋征收部门代为保管,未经双方到场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领取。3、双方同意在家庭内部矛盾没有解决之前,由征收部门冻结征收补偿款项。待家庭内部协调好后,以家庭内部签署的协议内容分割征收补偿费用。若家庭内部不能够达成一致,诉讼至法院,双方同意房屋征收补偿款项的分割以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为准。4、双方同意所申购的产权调换房源,以征收及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准。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6、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一份。”三、2013年11月6门18室房屋被拆除,原、被告对拆迁补偿款850639元是否按照《离婚补充协议》约定的比例处理意见不一致,原告刘某2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6门18室房屋拆迁补偿款的50%归原告及第三人刘某1所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玄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确认房屋拆迁补偿费850639元,由原告刘某2、被告程宁、第三人刘某1、第三人程志各分得212659.75元。二、被告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某2、第三人刘某1、第三人程志上述拆迁补偿费份额。程宁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程宁撤回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四、2016年1月6日,被告区征收办与程宁签订购房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区征收办经批准实施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房屋征收;程宁被征收房屋坐落于中央路54号6门18室,房屋建筑面积32.76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726485元,补助费为124154元;程宁购买的安置房屋坐落于汇××新城××室和××新城××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15.25平方米,总房款为898950元,(最终以实测面程计算多退少补);因该房屋土地性质属划拨土地,故最终以区、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批准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区征收办将该协议书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查过程中看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安置房应由程宁与程志、刘某2、刘某1共同申请,故未予批准通过。审理中,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不一,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玄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程宁及第三人程志、刘某2、刘某1享有6门18室房屋使用权,并判决原告程宁及第三人程志、刘某2、刘某1各分得总补偿费850639元的四分之一。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购买安置房,且须用征收补偿费申购。本案中,原告程宁及第三人程志、刘某2、刘某1各分得总补偿费850639元的四分之一,因此,安置房应由原告程宁及第三人程志、刘某2、刘某1共同办理申购手续。原告程宁与被告区征收办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但未得到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故该协议书尚未生效,因此被告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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