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金景旺与孟祥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景旺,孟祥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650号原告:金景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文安县。被告:孟祥锋,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安县。原告金景旺诉被告孟祥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景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铁料款1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景旺经营铁料销售,被告孟祥锋曾向原告购买铁料,总价款25700元,期间分五次给付14000元,尚欠原告11700元货款未付清。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其尚欠原告11700元货款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117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孟祥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孟祥锋出具的欠原告金景旺款2570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孟祥锋购买原告铁料,截止到2017年6月16日,共欠原告货款11700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孟祥锋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锋给付原告金景旺货款1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孟祥锋负担(上述费用被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在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