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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克伟与丁文莲、周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伟,丁文莲,周叶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285号原告:黄克伟,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吴哲婷、沈辉,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莲,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周叶权,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黄克伟为与被告丁文莲、周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172.22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5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该日期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以上合计138172.22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莲、周叶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丁文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2015年5月15日还清,如到时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率。丁文莲的配偶周叶权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周叶权承诺丁文莲于2014年7月15日向黄克伟借款壹拾万元整由周叶权全款归还,特约定时间为2017年6月份归还。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文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文莲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丁文莲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38172.22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周叶权作为丁文莲的配偶,在丁文莲未按期归还涉案借款的情形下,其自愿对涉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全款归还涉案借款,该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至于周叶权应承担债务的范围,还款承诺书中载明为“全款归还”,“全款”应包括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故被告周叶权应对被告丁文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文莲、周叶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莲、周叶权共同归还原告黄克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共同支付逾期利息38172.22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文莲、周叶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92元,由原告黄克伟负担275元,被告丁文莲、周叶权共同负担2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