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与袁训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袁训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8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12号。负责人:张荔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训华,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虹路支行)诉被告袁训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虹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训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虹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训华偿还2016年11月11日之前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99998.88元、利息101624.56元、滞纳金17360.26元,合计418983.7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299998.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清为止;滞纳金为按最低还款额(银行电子系统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之和)的5%减去17360.26元后的���额。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999.9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4日,被告袁训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30万元。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止2016年11月11日,被告袁训华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99998.88元、利息101624.56元、滞纳金17360.26元,合计418983.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卡登记表各一份;2、金穗卡账户信息、金穗卡历史交易明细单;3、电话催收记录、报纸信用卡透支催收公告;4、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袁训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袁训华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事实清楚,被告袁训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袁训华利用该卡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袁训华偿还2016年11月11日之前的信用卡借款本金299998.88元、利息101624.56元、滞纳金17360.26元,合计418983.7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98.88元、利息101624.56元、滞纳金17360.26元,合计418983.7元;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99998.8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袁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萍审 判 员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