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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执2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胡佰祥,荆晓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02执2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61-7号。被执行人:烟台津祥软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32号。被执行人: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32号。被执行人:胡佰祥,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荆晓君,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芝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佰祥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胡佰祥名下的鲁FYVA610号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承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