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志军与黄志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军,黄志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482号原告:余志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黄志才,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余志军与被告黄志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军、被告黄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的合伙装修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份,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伙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247号开一家”余长命药膳狗肉驴肉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供经营用房、原告提供手艺及管理,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装修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先垫付1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用于装修,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找人制作了LED广告牌,修筑了窗台、上下水、卫生间、电路、二楼办公室、四楼休息室,陆续花费近4万元。装修完毕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店面租赁给他人用于开设”新美画室”。原告后找被告要求返还装修费用及附着物费用,被告答应收到房屋租赁费后就向原告支付,但至今未付。黄志才辩称,原、被告系共同出资经营,并不是原告只提供手艺,3万元是合作用于装修的,广告牌花了1.5万元,彩钢房花了1.5万元,不是原告垫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口头约定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内合伙经营餐馆。2014年6月18日,原告给被告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余志军交来现金叁万元整(合作装修费)(叁万元¥30000)”。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伙方式为原告以技术和管理出资,被告以房屋装修出资,开始经营后房屋租金按每年8.4万元计算,收条中记载的3万元系被告要求其垫付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合伙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该3万元是原告的合伙出资,已经实际用于房屋��修。关于装修支出,原告称除上述3万元外,还支付了约4万元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装修共计花费约15万元;被告称装修包含换窗子、改电、铺地热、铺地砖、贴墙砖、刷墙、吊顶、装LED、搭彩钢房、一楼进店门、装修设计、原告住店花费、零工等,共计支出18万元。后因产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12月终止合伙,被告将房屋以每年5.5万元出租。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原、被告均未补充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因双方并未实际开始经营,考虑被告也有损失,仅主张被告退还3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万元,虽然原告称该款系为被告垫付,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为”合作装修费”,故该3万元应认定为合伙出资款。原、被告终止合伙时尚未营业,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合伙终止时形成的财产是房屋的装修,关于装修的价值,原告称装修总体花费大概15万元,被告称为18万元,关于原告与被告的投入,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具体的投入数额,但考虑不论原、被告各自投入的装修费用多少和装修总价值多少,终止合伙时装修的价值已附合于被告的房屋,且被告也在合伙终止后将该房屋以每年5.5万元出租,因此受益,同时考虑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占用被告房屋的事实,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军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经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黄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秀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