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连军、朱香玲等与孔凡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军,朱香玲,孔凡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072号原告:王连军,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朱香玲,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建,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江,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以省,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韶,巨野达正法律处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连军、朱香玲与被告孔凡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军、朱香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建,被告孔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以省、黄汝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军、朱香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孔凡江闯入原告家中,因孩子年前在学校的事,对原告朱香玲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后来又对原告王连军殴打,并致其昏迷。原告王连军经医院抢救治疗十几天才出院,现在家保守治疗。后经派出所协商赔偿,但被告不予配合。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诉论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万元,逾期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孔凡江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实,实际情况是因原告王连军殴打被告之女,被告孔凡江知到二原告家中与原告王连军谈该事,二原告二话不说就殴打被告,被告的妻子看到原告一家四口都在打被告,为了自卫出手,被告的伤明显大于原告。二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2月23日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巨公(大)行罚决字[2017]10266号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7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连军和被告孔凡江因为年前孩子在学校发生的事而纠纷,二人发生殴打,二人头部均被对方打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二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怀庆及段秀体陪护;3.巨野县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原告多处受伤;4.巨野县博爱医院病历、医药清单及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和花费情况;5.二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有箱货车一部,夫妻二人平时经营箱货,每天收入800元左右,因伤误工40天的事实;6.二原告在青岛暂住证,原告常年在青岛打工。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属于在医院挂床,其中1张医疗费单据花费35元没有付款人姓名,其中一张96元不是正式单据。病历显示腰间盘突出,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诉称被告用板凳将王连军头部砸伤,为什么出现病历记载的情况,对原告治疗情况有异议,原告的腰间盘突出是不是陈旧性的与这次事故有没有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不属实,内容证明原告每天收入800元左右因伤误工40天不符合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与村委会证明矛盾,村委会证明原告在家每天收入800元左右,暂住证只是证明二原告在青岛暂时居住。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且被告没有提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该处罚已发生效力,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巨野县博爱医院病历、药费清单、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原告提交的没有姓名的医药费发票35元及没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支出96元,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暂住证及二原告诉称的在青岛的收入状况,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相矛盾,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7时,被告孔凡江以年前其女儿在学校被原告王连军殴打为由到二原告家中与原告王连军交涉,双方发生争执,二原告与被告孔凡江互殴,致使二原告及被告均受伤。二原告于当日19时30分在巨野县博爱医院急诊室住院治疗,原告王连军病历记载:因“头部被他人砸伤,流血不止,伴腰部挫伤1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挫伤,原告王连军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988.60元。原告朱香玲病历记载:因“头部及全身多处肌肉疼痛伴恶心呕吐1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962.2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其哥哥王怀庆及嫂子段秀体,均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2017年2月23日,巨野县公安局作出巨公(大)行罚决字[2017]10266及1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月2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王连军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王连军与被告孔凡江头部均被对方打伤,决定对原告王连军及被告均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王连军之伤系被告致伤,有巨野县公安局作出并已执行完毕的巨公(大)行罚决字[2017]10266号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香玲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在场并参与撕打,有病历、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当时受伤,没有证据证明系自伤和伪诈伤,应认定系被告孔凡江致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及被告因琐事互殴,被告辩称系自卫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均不构成正当防卫,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负担80%,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509.8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受伤前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因此二原告的误工费为496.99元[13954元÷365天*(10天+3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1人,二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怀庆、段秀体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496.99元[13954元÷365天*(10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未供交通费发票,就医地点离二原告受伤地不足10里,要求赔偿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每天,因此,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13天*80元)。原告王连军要求营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09.8元、护理费496.99元,误工费4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643.78元,因此,应由被告负担8515.02元,二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凡江赔偿原告王连军、朱香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51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王连军、朱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王连军、朱香玲负担136元,由被告孔凡江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凤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