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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089陈凤与吴本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吴本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1311民初4089号原告:陈凤,女,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叶(原告父亲),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吴本祥,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可(被告妻子),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于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公司员工。原告陈凤与被告吴本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陈凤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前赔偿陈凤医疗费、护理费(90天)、误工费(90天)、营养费(75天)、车损等损失合计30881.4元,此款汇入陈凤个人账户(卡号:62×××07,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湖滨新城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缴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研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