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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红、王某某等与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王某某,王XX,王利光,王秀英,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李录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921号原告:王红,女,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王某某。原告:王XX。原告:王利光,男,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王秀英,女,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住临沂市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8825770-0。法定代表人:阚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录伟,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2309号金域国际1号楼。信用代码:91370700783478421H1-1。负责人:陶金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士,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高密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1-1.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王某某、王XX、王利光、王秀英与被告李录伟、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王某某、王XX、王利光、王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士,被告李录伟、新弘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4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06时20分许,王言波驾驶鲁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南向北行驶至541KM+600M处,车辆分别与停放于应急车道内的王厚余驾驶的鲁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王文波驾驶的鲁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及在鲁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外的王文波身体接触,致王文波死亡,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言波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言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波、被告王厚余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54480元。被告李录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系事故车辆鲁X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新弘达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王言波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新弘达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新弘达公司是事故车辆鲁X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录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新弘达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被告新弘达公司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车辆由被告李录伟实际经营和控制,被告新弘达公司并不在经营中获取任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肇事车辆鲁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鲁XXX**号车未与死者王文波及王文波驾驶的鲁XXXX**号车发生碰撞,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新弘达公司、李录伟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新弘达公司是事故车辆鲁X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录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新弘达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被告新弘达公司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车辆由被告李录伟实际经营和控制,被告新弘达公司并不在经营中获取任何利益,请求驳回对被告新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可以确认,被告李录伟系鲁X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新弘达公司系鲁X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新弘达公司、李录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亦无购车款交付的凭证及购车协议,无法证明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且被告新弘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并不包含融资租赁、汽车销售等经营项目,故本院对被告新弘达公司、李录伟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鲁X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为营运车辆,登记在被告新弘达公司名下,使用被告新弘达公司的道路运输资格办理事故车辆的营运手续,且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新弘达公司。该车由被告李录伟实际经营和控制,符合挂靠关系特征。故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录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弘达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录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9日起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气焊、水暖安装,其主要生活来源非农业,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亲属王文波生前经营个体工商户,并非以农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各项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06时20分许,王言波驾驶鲁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南向北行驶至541KM+600M处,车辆分别与停放于应急车道内的王厚余驾驶的鲁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王文波驾驶的鲁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及在鲁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外的王文波身体接触,致王文波死亡,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言波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言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波、被告王厚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利光与其妻原告王秀英,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文亮、女儿王文兰、次子王文波。王文波与其妻原告王红,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儿子王XX、女儿王某某。王言波系事故车辆鲁XX**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李录伟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弘达公司名下。王言波系被告李录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厚余驾驶的鲁XX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亲属王文波生前经营个体工商户,并非以农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各项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尸检报告复印件、高密市星海渔业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水域滩涂养殖证复印件、高密市水产站加盖公章的全省第二批渔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创建单位名单及山东省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第六批名单)、高密市农业局公示、殡葬服务发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32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36元(116元×3人×7天)、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044元(父63岁:26052元×17年/3人=147628元;母64岁:26052元×16年/3人=138944元;子12岁:26052元×6年/2人=78156元;子10岁:26052元×8年/2人=104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2544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驾驶员王厚余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鲁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录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弘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7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丧葬费32800元过高,本院予以认可26875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36元(116元×3人×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6044元(父63岁:26052元×17年/3人=147628元;母64岁:26052元×16年/3人=138944元;子12岁:26052元×6年/2人=78156元;子10岁:26052元×8年/2人=10420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为120325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超出部分1192255元(1203255-1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08225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82255元由被告李录伟承担,被告新弘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2800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王某某、王XX、王利光、王秀英数额为1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王某某、王XX、王利光、王秀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王某某、王XX、王利光、王秀英数额为1000000元,合计1110000元。被告李录伟赔偿原告王红、王某某、王XX、王利光、王秀英82255元,被告新弘达公司对被告李录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王某某、王XX、王利光、王秀英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红、王某某、王XX、王利光、王秀英损失1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录伟赔偿原告王红、王某某、王XX、王利光、王秀英损失8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1元,由原告负担65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4238元,被告李录伟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郭 倩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