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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段可钧、弥永玲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段可钧,弥永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3执118号申请执行人: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陈俊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科邦,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段可钧,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被执行人:弥永玲,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申请执行人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段可钧、弥永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甘042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判决段可钧、弥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7495.16元及利息151.9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7495.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74.76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段可钧、弥永玲未予履行法律文书确��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4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段可钧、弥永玲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后,被执行人段可钧、弥永玲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报的财产是农村耕地9亩、住房8间,该财产系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所需,不宜执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工商登记、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且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段可钧、弥永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董文敬审判员  菅新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