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登峰与被告束长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峰,束长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563号原告:孙登峰,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长为,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孙登峰与被告束长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长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8999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2时许,原告在本市鼓楼区汉中路地铁站口收到一条谎称招商银行系统升级的手机短信链接。原告因不知情点击了该链接,后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被转出存款89999元至被告账户。原告随即向华侨路派出所报案,现被告账户内案涉资金被公安机关暂时冻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资金,属于不当得利,且行为恶意,应将获得的资金返还原告。被告束长为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原告孙登峰误信手机短信中关于招商银行系统升级的虚假链接,点击进入并按照相关提示操作,输入自己的账号和密码后,其账号为41×××11的银行账户被转出存款89999元。原告立即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报案。经查询,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束长为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06)。因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公安机关先行将被告账户内的款项冻结,并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系因误信虚假信息致其存款89999元转入被告账户,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了原告损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束长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对于转入其账户的89999元存在过错或者涉嫌犯罪,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长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登峰返还89999元,该款由户名为束长为、账号为62×××06的招商银行账户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7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孙登峰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束长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曹延俊人民陪审员 施益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思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