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宏森、谢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森,谢宸,崔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森,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宸,女,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少飞,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蒙洋,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宏森、谢宸因与被上诉人崔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宏森与谢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被上诉人崔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森与谢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8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刘宏森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是案外人张民生与被上诉人共同伪造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他人介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证据是案外人张民生与被上诉人共同伪造的。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刘宏森向案外人张民生借款300万元,陆续偿还了200多万元,剩余部分借款未能偿还。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张民生纠结多人将上诉人强行带到位于花园路与国基路交叉口的摩根居易大厦9楼河南尊臻投资有限公司胁迫上诉人刘宏森签署了空白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委托付款证明,并将上诉人刘宏森的银行卡及转账介质“U盾”强行拿走,逼迫刘宏森提供了银行卡密码。张民生指使他人利用崔少飞的账户向上诉人刘宏森账户转账300万元,随后又将300万元转至李海洋的账户(通过查询转账记录得知),而上诉人始终没有见到本案中的300万元借款,也不认识李海洋。被上诉人利用伪造的上述证据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为掩盖事实故意不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的联系方式,致使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错误地判决了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二、本案借款是虚假的,上诉人谢宸是在案外人张民生等人的胁迫下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谢宸不认识被上诉人崔少飞,也不认识李海洋。上诉人被强行带到摩根居易大厦9楼河南尊臻投资有限公司后,在案外人张民生等人的恐吓、威胁下上诉人刘宏森作为借款人及上诉人谢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空白借款合同、借据,但上诉人刘宏森没有借款,更没有实际收到涉案借款,本案借款是虚假的,上诉人谢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崔少飞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足额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拒不还款。诉讼期间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了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所述受胁迫签订担保合同系单方陈述,上诉人应当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形,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崔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96.6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及以后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4月24日,原告崔少飞与被告刘宏森、谢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宏森向原告借款叁佰万元整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个月零贰天,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打入被告刘宏森指定的户名为刘宏森、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62×××16,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当天,被告刘宏森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崔少飞人民币(转账款)叁佰万元整,同时又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崔少飞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3%,借期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谢宸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后的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2、当天原告崔少飞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宏森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3、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森欠原告崔少飞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该合同约定月息3%,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宸在借款合同、借据后的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视为其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刘宏森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宏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少飞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宏森、谢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宏森与谢宸提交了以下证据:中信银行刘宏森名下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5年4月24日崔少飞账户向刘宏森账户转账300万元,之后该300万元从刘宏森账户转至李海洋账户,该转账过程间隔几分钟,其转账记录系案外人使用崔少飞和李海洋的账户伪造的转账记录,以此证明该笔借款是伪造的。同时刘宏森与谢宸于二审当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商务区派出所调取“2016年10月24日刘宏森在郑东新区CBD金城东方国际13楼殴打并强行带走的接处警影像资料”,以证明本案借款虚假。崔少飞对刘宏森与谢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崔少飞向刘宏森与谢宸转账了本案的借款,对于刘宏森与谢宸如何使用该借款崔少飞并不知情,并且该转账记录中有于2014年11月7日当天转入并当天转出的300万元的记录。对于刘宏森与谢宸的调取证据申请,崔少飞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宏森与谢宸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但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调取证据申请,因并无证据显示该影像资料存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不能收集的情况且调取证据申请书所显示的内容也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刘宏森欠崔少飞借款300万元,应当偿还,并无不当。刘宏森与谢宸上诉称刘宏森与崔少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借款是案外人与崔少飞共同伪造的,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情况不符且其现也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定。刘宏森与谢宸上诉称本案借款是虚假的,谢宸是在案外人的胁迫下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因缺乏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刘宏森与谢宸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8元,由上诉人刘宏森与谢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建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