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宋诗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重庆市黔江区宋舒商贸有限公司,宋诗昌,舒万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47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负责人:程利,该行行长。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汶东,该行职工。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宋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河滨南路中路1097号。法定代表人:宋诗昌。被告:宋诗昌,男,生于1960年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舒万香,女,生于1969年2��27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黔江农商行)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宋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舒公司)、宋诗昌、舒万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汶东、王世国,被告宋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另一被告)宋诗昌、被告舒万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6日利息474763.29元,2016年12月17日后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计算至偿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宋诗昌、舒万香所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南路X段XXXX房产(房���产权证号:302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房产)变现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宋舒公司申请贷款4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201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黔江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410501201510018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4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3.执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折算为年利率8.56%);4.如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5.贷款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宋诗昌、舒万香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诗昌、舒万香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诗昌、舒万香用其所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南路X段XXXX房产(房地产权证号:302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舒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贷款期内,三被告多次逾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法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出示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宋舒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宋诗昌、舒万香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宋舒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宋诗昌、舒万香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宋诗昌、舒万香用登记在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故在贷款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8.56%执行。借贷双方约定贷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贷款逾期后年利率为12.84%(约定利率8.56%+4.2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宋舒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在2016年12月16日利息为474763.29元,2016年12月17日起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计算至偿清时止)。二、被告宋诗昌、舒万香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宋诗昌、舒万香所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南路X段XXXX房产(房地产权证号:302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房产)变现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了取19400元,由被告���庆市黔江区宋舒商贸有限公司、宋诗昌、舒万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