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819号原告:杨XX,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文化路居民,住洛川县金苹果小区*号楼***室。被告:王XX,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洛黄陵县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中队职工,住该局。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以1万元为基础偿还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础,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他给被告王XX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刘成斌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王XX给他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偿还该��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5年6月22日,他给被告王XX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3%,同年11月偿还,王利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王XX未给他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止。王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取得与被告王XX谈话1笔录1份,被告王XX辩称两张借条中的签名都属实,但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中,他实际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另外1万元是刘成斌所借,刘成斌是介绍人,该笔借款经他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他只偿还1万元,并将该1万元出具在2015年6月22日的10万元借条中,10万元借条中的9万元是原告分为几次给他的,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王利是保证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他的意见是2万元的债务不存在,不予偿还,10万元的债务偿还了3-4���元的本金,故他只偿还9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没有约定,不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告杨XX给被告王XX借款2万元,被告王XX给原告杨XX偿还借款1万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杨XX给被告王XX借款10万元,被告王XX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后果亦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均予以确认;原告杨XX称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被告王XX辩解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且借条中未明确记载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故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由此驳回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杨XX请求由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哲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