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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韩某2,韩某3,吴昊,孙某,孙某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韩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韩某1次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士新,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女,1969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韩某1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49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被告人吴昊,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对被告人吴昊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海涛,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系肇事车辆吉JXXX**号奇瑞牌轿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1,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孙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38364T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韩某2、韩某3以要求被告人吴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孙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吴昊及其辩护人周海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韩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婧、孙士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昊无证驾驶吉JXXX**号奇瑞牌轿车行驶至宁江区某某小学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韩某1撞倒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韩某1经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1无责任。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凌某、孙某、孙某2、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昊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韩某2、韩某3诉称,案件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孙某1所有,被告孙某实际占有,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认为,被告人吴昊的行为已���成交通肇事罪,被告孙某依法从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请求追究被告人吴昊、被告孙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吴昊、被告孙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99417.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4108.46元(24009.86元/年X11年)、丧葬费25779元、医疗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运尸费3600元、存尸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3、被告孙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吴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辩称,我不知道吴昊没有驾驶证,他经��开车,肇事车辆是我自己的,我没有雇佣吴昊开车,我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1辩称,车是孙某买的,因为是赊欠部分购车款,卖车人信不过孙某,才由我签订的买卖协议,我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核实保单及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事故真实性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责任,无法定免责情形;第二、医疗费,用于治疗此次事故所致的外伤的合理性费用,且应当提供正规医疗发票;第三、死亡赔偿金,需要提供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答辩人在相应项下赔偿;第四、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入院的必要合理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第五、精神抚慰金,依据当地生活水平5000元内合理承担;第六、��据条款邮寄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籍所有人为李某,孙某1于2016年8月2日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在都某处购得该车,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分期付款,首付3000元,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该车交给孙某使用。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吴昊于2006年7月2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011年7月28日为清分日期,2012年7月28日因超分,停止使用,显示为注销。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车籍所有人李某的告诉,同时追加购车人孙某1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害���韩某1于1947年6月10日生,死亡时年满69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扶余市某某乡某某村,经常居住地在松原市宁江区某某街,已经居住18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韩某2、韩某3系被害人韩某1的子女。被害人韩某1在事发后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医疗,被害人家属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563.88元,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韩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尸检及丧葬所发生的费用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支付,其中停尸费、穿衣服、丧葬用品费合计2200元,运尸体车费800元,人工费4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甲方(被害人韩某1的家人韩某、韩某2、韩某3)与乙方(被告人吴昊的家人吴某)于2017年3月6日自行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乙方共计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万,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万元,剩余4万元分两次支付,每年在本协议签订的时间支付,即于2018年3月6日和2019年3月6日前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以上款项支付完毕后,乙方对甲方因此次交通肇事的赔偿就此结束。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本协议中第一项给付的赔偿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给乙方出具谅解书,并给乙方出具收据。谅解书的内容为:因交通肇事一案,造成甲方家属身故,现经协商,乙方积极向甲方道歉,并积极赔偿,双方对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甲方对乙方的行为表示充分谅解,放弃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罚,最好判处缓刑。同日,第一笔赔偿款7万元已经给付完毕。对于剩余赔偿款4万元的给付,被告人吴昊的家人吴某、吴某1自愿作为担保人,承诺在被告人吴昊不能给付赔偿款的情况下,自愿承担给付责任,作为赔偿款给付的给付人。据此,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被告人吴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于2017年3月28日对被告人吴昊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昊的供述,证人凌某、孙某、韩某、孙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尸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尸)字【2016】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松原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担保书、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昊犯罪事实及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和得到谅解、被害人损失等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害人韩某1于1947年6月10日生,死亡时年满6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给付11年。鉴于被害人韩某1户籍所在地为扶余市某某乡某某村,经常居住地在松原市宁江区某某街,已经居住18年,因而其补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韩某1被撞后经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抢救期间支付门诊费人民币563.88元。韩某1抢救治疗、尸检及丧葬所发生的费用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支付,其中停尸费、穿衣服、丧葬用品费合计2200元,运尸体车费800元,人工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从实际支出考虑,以保护1000元为宜。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韩某1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4108.46元(24009.86元/年X11年)、丧葬费人民币25779元,抢救医疗费人民币563.8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被害人损失数额合计人民币291451.34元。停尸费、穿衣服、丧葬用品费合计2200元,运尸体车费800元,人工费400元,包括在丧葬费赔偿限额内,故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1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辆后交由其子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所有并使用,孙某将检验合格车辆借给被告人吴昊使用,吴昊以前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孙某只知道事发前吴昊经常驾驶机动车辆,并未获知吴昊驾驶资格被吊销,孙某虽事发时乘坐该车,但不知吴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何种过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孙某的出借车辆行为并无过错;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车辆所有人孙某出借车辆行为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因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1、孙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驾驶人即被告人吴昊承担。被告人吴昊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同时要求被告人吴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昊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因而,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昊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本人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本判决对此部分将不予阐述。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韩某2、韩某3损失人民币110563.8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孙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韩某2、韩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