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海祥与滕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祥,滕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291号原告王海祥,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滕超,男,成年,现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王海祥与被告滕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祥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总在原告处购买织带,但总是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2016年1月28日共拖欠15000元,后支付5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截止到2016年1月28,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货款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货物,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印证被告拖欠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海祥货款100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建东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