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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23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黄某某母亲),女,汉族。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某某,该组组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田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田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7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某的母亲黄某系黄田村五组村民,2002年7月21日,黄某生育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黄田村五组。因湘江西岸防洪保安工程(张家湖地块代征)潇湘北路项目征收,黄田村五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组员分得征收补偿款人均37700元。被告未分配原告征收补偿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田村五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的母亲黄某自小落户被告黄田村五组,并在该组生活成长。原告黄某于2002年7月未婚生育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父亲在黄某某出生前已经去世,黄某某出生后户口随母亲黄某登记在黄田村五组。2016年因潇湘北路项目建设,被告黄田村五组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该组于2016年10月分配组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均14000元,原告母亲黄某获得分配该款项,原告未获分配该款项。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湘0112民初380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黄某某集体收益款14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湘江西岸防洪保安工程(张家湖地块代征)潇湘北路项目征收,黄田村五组部分集体土地再次被征收,该组组员分得征收补偿款人均37700元,原告母亲黄某获得分配该款项,原告仍然未获分配该款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母亲黄某具有被告黄田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参与了本案涉及的集体收益分配,原告黄某某出生时其父已经去世,黄某某随母亲黄某落户在黄田村五组,原始取得被告黄田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12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权益,故原告应当享有参与被告黄田村五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系集体土地征收所得,应属于集体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据此,被告黄田村五组未分配原告集体收益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未成年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黄田村五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集体收益款3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黄田村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长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微信公众号“”